債務人異議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027,2026080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7 17: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茂逸
- 上訴人陳辜彥
- 被上訴人陳辜亮
原始抬頭(逐字)
陳辜彥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辜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同院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2290號債權憑證(下各稱A、B債證、債權或債務,合稱系爭債證、債權或債務)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各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分稱A、B執行事件、程序)。惟系爭債權為兩造家族企業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買回,債務人同為高明公司,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又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因主債務人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伊亦僅需負擔5分之1。伊並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抵銷A債權,另以上訴人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彥可分配陳辜明畜牧場出售價款各1,645萬9,417元、1,395萬9,417元,及新馬畜牧場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債權已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A執行事件對陳茂逸所為執行程序及對上訴人之B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A、B債證各對陳茂逸、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無因混同、抵銷而消滅,歷次執行如原判決時序表(下稱時序表)所示,均生時效中斷效力,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訴外人陳辜桂(民國88年間死亡)、陳辜黃金葉夫妻於66年間設立高明公司,其子女陳辜明(即被上訴人之父)、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後6人下稱陳辜黃金葉等6人),均任職該公司。陳茂逸、陳辜明於83年5月17日,分別以陳辜桂、陳辜珍配偶顏宏鎰,陳辜桂、陳辜元(即陳茂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抵押貸款各2,000萬元(下各稱A、B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嗣A、B借款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20日、89年1月6日各改為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陳辜珍、陳辜彥、陳辜奐,陳辜黃金葉、陳辜珍、陳辜彥、陳茂逸、陳辜奐。高明公司於94年7月28日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陳辜明為清算人,並於102年8月8日向嘉義地院申報清算完結;陳辜明畜牧場則於100年間設立,其負責人於101年9月4日由陳辜明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聯邦銀行以系爭借款未清償先後聲請嘉義地院對陳辜黃金葉等6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1年11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台灣金聯公司,該公司於93年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證,陸續於94年3月8日、95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其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證如時序表所示。依證人陳辜黃金葉與陳辜珍等人所證及聯邦銀行陳報貸款入帳明細,難認系爭借款為高明公司所借用;被上訴人亦可能以他人借款或親友資助購買系爭債權,且依高明公司早於94年7月間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經營畜牧業等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係由高明公司或股東所支付,故無系爭債權債務同屬高明公司,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㈢被上訴人執A債證聲請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事件,嗣於110年1月11日具狀撤回,並聲明註記執行費後發還,經該院於同年月15日註記執行結果未受償及新增執行費後退還該債證,非無條件撤回而無執行之意,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1日聲請A執行事件,自未罹於時效。其另於107年1月30日持B債證聲請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下稱第4361號執行事件),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執行(下稱第45382號執行事件)時,陳辜珍於107年3月19日陳稱:伊願代陳辜彥償還第4538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100萬元,今日當場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0日具狀表示因與債務人和解而撤回執行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非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該次執行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嗣於112年5月26日聲請B執行事件,亦無罹於時效。前揭執行事件均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時效中斷對全體均生效力,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免除債務或已受清償,則其主張毋庸負責或僅負5分之1債務云云,自無足取。況陳茂逸於112年6月12日閱覽執行卷宗完畢,知悉執行情形,仍於112年8月24日存證信函為A債權抵銷抗辯,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8日民事起訴狀主張抵銷A債權,顯見其拋棄時效利益。㈣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負有租金債務,且金額超過A債權本金,可以抵銷或已清償之情。又依證人陳辜珍、陳辜彥、其子陳正皓及陳辜明畜牧場買受人張玄鴻於原法院另案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所言,該畜牧場買賣主要係畜牧業登記證照及設備,且不動產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舉證有按高明公司股權比例分配之價金債權,及新馬畜牧場等家族事業或高明公司經營所得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對陳茂逸所為A執行程序及對上訴人之B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A、B債證各對陳茂逸、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B債證及B執行程序)部分: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另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等情形,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或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結果,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此與民法第136條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二者並不相同。查陳辜珍與上訴人均為B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陳辜珍於第4361號執行事件代陳辜彥清償另案第45382號執行事件之債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30日具狀表示其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聲請撤回第4361號執行事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執以聲請第4361號執行事件之B債證,於其撤回後,執行法院似未換發債證或為任何執行無結果或執行費等註記(見一審卷一第158至159頁)。依上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非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聲請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是否仍視為中斷而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被上訴人非無條件撤回執行,認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屬速斷。次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係指致時效中斷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具相對效力,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連帶債務人陳辜珍所為上開清償另案第45382號執行債權之行為與B債權有何關係?能否謂係上訴人清償或承認,或陳辜珍承認被上訴人之B債權,縱認陳辜珍承認該債務,能否謂亦生上訴人承認該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亦有疑義。上訴人主張其未承認該債務,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撤回第4361號執行事件,時效不中斷,其再於112年5月26日聲請B執行事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B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B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自應釐清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逕認B債權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其他上訴(A債證及A執行程序)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A債權並無因混同、抵銷而消滅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聲請嘉義地院註記執行費後退還A債證,非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消費借貸之15年時效。從而,陳茂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A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A債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陳茂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陳茂逸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A債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A執行程序,非債權存否確認之訴,無論被上訴人之部分利息請求有無陳茂逸所稱罹於時效之情,然其本金債權全額及其他利息、違約金債權既存,即非不得持A債證聲請執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