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40,2026071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曾王美麗
- 聲請人曾 玲 婷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曾王美麗
曾 玲 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廖 予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