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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工程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SEV,115,新小,503,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1 17: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邱昆霖
- 被告施淑美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邱昆霖
被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50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