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3,上更一,33,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屏東榮民總醫院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瑞祥,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人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336萬1,5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酬336萬1,5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於開立之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原判決附表二108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原判決附表三105年12月至106年8月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就營業稅部分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營業稅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1,516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約定上訴人提供照服員人力,而被上訴人按月計酬,每人次每月採固定價格給付,每月3萬2,000元(其中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106年1月起調整為3萬2,000元)。㈡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又經採限制性招標採購、簽署系爭擴充契約,履約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契約條件與系爭契約相同。 ㈢上訴人每月均按時完成工作,且依約於次月15日前統計上月派駐照服員執勤日數及服勤時務,按契約單價核算費用送請被上訴人審核撥款,且上訴人所列請款項目中均包含營業稅、照服員之勞健保費、勞退金。㈣被上訴人因認為上訴人未確實依約為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及增列無需課徵繳納之營業稅,故於106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年12月至106年7月)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6 年8月以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㈤上訴人自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106年5月至107年11月,營業稅共遭扣除238萬0,800元、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遭扣除61萬2,172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㈥上訴人自系爭擴充契約履約期間之107年12月至108年3月,營業稅共遭扣除55萬0,400元、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遭扣除15萬5,465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㈦上訴人自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105年12月至106年8月,溢領之營業稅共66萬5,700元、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15萬7,996元,合計溢領82萬3,696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三),係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函知上訴人限期繳回而未繳,被上訴人逕於108年4月底前自上訴人保證金內直接扣繳。㈧國稅局以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0314192號函(系爭補稅函),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系爭擴充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申請分期補繳,現已陸續補繳納「完畢」。㈨上訴人與北榮玉里分院有與本件類似之糾紛,上訴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事件審判,由各該判決理由觀之,前開法院係認為上訴人就營業稅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就勞健保費與勞退金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案經確定,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北榮玉里分院認為前開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起訴,北榮玉里分院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認定北榮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如該判決附表106年2月至107年1月相對應月份「應扣除爭議款項-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欄所載數額共425萬6,681元之債權請求權,扣除其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債權請求權轉讓予本件被上訴人後,北榮玉里分院對上訴人尚有餘額65萬9,781元之債權請求權,經與強制執行債權抵銷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北榮玉里分院關於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示債權30萬5,600元不存在,及花蓮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㈩原判決附表二中108年2、3月及附表三所示保證金扣款金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扣除、追繳之營業稅共336萬1,516元?㈡被上訴人主張以359萬6,9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扣除、追繳之營業稅共336萬1,516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遇有稅捐或規費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得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6條第1項約定:「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見原審卷一第38頁)。⒊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稅(前揭不爭執事項㈢),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⒋查,上訴人為勞動合作社性質,前經財政部函覆上訴人免徵營業稅,有財政部賦稅署96年4月14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044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復經被上訴人前身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以106年7月11日高總屏秘字第1061400487號函表示上訴人免徵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依被上訴人108年4月3日高總屏秘字第1081400326號函說明欄(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15至116頁)所示,記載:依國稅局函釋,以及榮家適用規定之一致性,合作社承攬本案可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等語,可知上訴人履行系爭2契約原無須繳納營業稅,嗣因稅務機關變更認定上訴人應繳納營業稅(見下述系爭補稅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其免徵營業稅而扣除營業稅並無意見,惟其稱經國稅局通知補繳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除之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上訴人遵令申請分期補繳,並已繳納完畢,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對系爭補稅函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財政部110年6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嗣於111年2月21日重核復查決定即仍維持補徵營業稅之核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足徵上訴人歷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其納稅義務後,已自111年6月30日起開始陸續繳納,至113年5月24日止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營業稅繳納明細與繳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57頁)。再依國稅局115年3月31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52248925號函文檢附核定補徵營業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01至402頁),可知系爭2契約期間,上訴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336萬1,516元,即如附表所示。綜上,足認上訴人有因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致履約費用增加之情形發生,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得請求調整價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336萬1,516元。⒌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各期報酬(含營業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以每月驗收審核合格之翌日起算為2年。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8日始起訴,除原判決附表二108年2月及3月,及附表三105年12月至106年8月之營業稅請求權外,其餘營業稅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依前揭說明,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成時即能請求,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限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調整之時點得在工作完成即108年3月31日履約完成後。而上訴人補徵營業稅,經前述之救濟程序,確定其納稅義務後,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起開始陸續繳納,依前述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始起算,則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應以各期營業稅繳納完畢時點起算,而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係於110年3月8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1頁),故上訴人並未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359萬6,9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336萬1,5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北榮玉里分院業已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給付上訴人自106年2月至107年1月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總計425萬6,681元,惟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即未以雇主身分替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北榮玉里分院解除契約,北榮玉里分院依約(第6條第9項)、民法第179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425萬6,681元之債權請求權,業經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28頁判決理由),且北榮玉里分院對於上訴人有溢領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共425萬6,681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及該債權業經北榮玉里分院讓與被上訴人其中359萬6,900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43頁,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㈩),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就北榮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前開425萬6,681元之債權於本院審理時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北榮玉里分院對於上訴人有前揭425萬6,681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於本件訴訟程序前審時既為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竟為爭執,其撤銷自認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否認北榮玉里分院對於上訴人有前述425萬6,681元之債權,自不可採,則北榮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既有425萬6,681元債權存在,並將其中359萬6,900元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應堪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359萬6,900元抵銷乙節,應屬有據,經與上訴人得請求之336萬1,516元營業稅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05年10月至108年4月補徵營業稅明細表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5/12 52,476元 2 105/12 49,443元 3 106/01 60,926元 4 106/02 56,381元 5 106/02 3,915元 6 106/03 57,905元 7 106/03 63,408元 8 106/04 53,333元 9 106/04 57,847元 10 106/04 53,333元 11 106/04 62,381元 12 106/06 60,952元 13 106/09 62,248元 14 106/09 71,440元 15 106/09 50,572元 16 106/09 50,580元 17 106/09 50,658元 18 106/09 63,695元 19 106/12 51,640元 20 106/12 51,824元 21 106/12 73,676元 22 106/12 74,818元 23 106/12 52,018元 24 106/12 67,218元 25 106/11 53,379元 26 107/01 52,018元 27 107/01 65,698元 28 107/02 53,023元 29 107/03 65,735元 30 107/03 65,806元 31 107/03 52,726元 32 107/04 52,949元 33 107/04 62,990元 34 107/05 50,800元 35 107/05 62,630元 36 107/06 52,340元 37 107/06 65,767元 38 107/07 65,906元 39 107/07 52,358元 40 107/08 52,475元 41 107/08 68,748元 42 107/09 51,411元 43 107/09 74,828元 44 107/10 50,523元 45 107/10 77,533元 46 107/11 48,836元 47 107/11 72,049元 48 107/12 53,297元 49 107/12 70,783元 50 108/01 55,178元 51 108/01 70,796元 52 108/02 56,196元 53 108/02 72,118元 54 108/03 56,270元 55 108/03 73,791元 56 108/04 56,234元 57 108/04 73,638元 合計 3,361,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