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M,115,審交附民,185,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6: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王念豪
- 被告黃敬皓(原名黃均浩)詮貿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5號原 告 王念豪被 告 黃敬皓(原名黃均浩)
詮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敬皓
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被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惟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認被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條規定與被告黃敬皓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現住地係「同送達代收人」,而查送達代收人毛人億之現住地載「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是原告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雖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明由「送達代收人:毛人億,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上述地址資料均詳卷),然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原告住所,均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陳明指定毛人億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