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OLEV,115,員補,216,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7: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01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面積277.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0=1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其他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隱)、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有變更,應具狀更正(參附表方式記載);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㈣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繕本不用檢附下開附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 備註欄:核對戶籍謄本有無地址在戶政事務所、更名、遷出國外、未成年等事項。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