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抗,1033,2026082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機關
-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程道信 共 同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楊薪頻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即目前已通車之大坪林站至新北產業園區站,下稱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地方主管機關原為新北市政府,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下稱抗告人甲)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簽署「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第一階段)建設與土地開發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約定新北市政府將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建設等事宜交由抗告人甲辦理,嗣經數次變更後,抗告人甲與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9日簽署「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第一階段)建設與土地開發行政契約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在案。抗告人甲復將環狀線第一階段之建設交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辦理,並由當時東區工程處(現為抗告人北捷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抗告人乙)負責處理,抗告人乙就「秀朗橋站至板新站」之區段,以「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並由相對人得標,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18日簽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29日全部竣工,環狀線第一階段之主管機關自112年5月23日零時起完成權責移轉,地方主管機關由抗告人甲歸由新北市政府。㈡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3日臺灣花蓮壽豐鄉地震(下稱0403地震)後,發生多處「簡支型鋼箱梁」、「連續型鋼箱梁」位移,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進行調查後,出具「災害調查與原因探討報告」,確認「固定型」盤式支承之損壞原因,係相對人於施工時未按固定型盤式支承詳圖施作,逕將「調坡板」貫穿,以致上開鋼箱梁位移。抗告人甲就相對人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依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及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需賠償新北市政府因處理前開損害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1億9,794萬7,003元,是抗告人甲得依民法第227條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F.5第1項約定,請求抗告人賠償前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既未按圖施作,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U.2條約定負保固責任或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修補瑕疵,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補正瑕疵,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U.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2億4,30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甲或抗告人乙(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11億9,794萬7,003元本息及2億4,309萬9,000元本息部分,即為本案訴訟)。㈢新北市政府前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而新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28日新北捷工0000000000號函主張抗告人甲須就相對人未按圖施工之違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徵兩造本於個別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新北市政府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案訴訟實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未細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連鎖衍生、環環相扣之法律關係,及相對人對新北市政府所負之賠償內容及數額,直接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求償內容及數額,逕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之情,爰提法提起抗告等語,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以民法第227條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F.5第1項約定、一般條款U.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案訴訟。新北市政府係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據,提起另案訴訟。兩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互異,另案訴訟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得自行認定相關爭點。抗告人迄今未承認其應就相對人之作為負民法第224條之「與使用人同一責任」,新北市政府復無引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對抗告人為請求,監察院糾正內容係針對抗告人甲之監造責任,更與相對人之工程施作無涉。抗告人始終無法說明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本案訴訟顯然不當,倘待另案訴訟確定再行審理本案訴訟,相對人將受延滯審理之不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認事用法至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復行爭執,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以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8日新北府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抗告人甲依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對新北市政府負有依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27條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F.5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1億9,794萬7,003元本息予抗告人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U.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億4,309萬9,000元本息予抗告人甲或抗告人乙,而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卷一第11至25頁、原法院卷一第343至380頁、原法院卷二第65至93頁),新北市政府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6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新北市政府因修復工程支出14億4,104萬6,003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法院卷二第345至350頁),兩案訴訟標的有異。相對人除於本案訴訟抗辯其無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之外,復抗辯抗告人甲非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函文之對象復非抗告人乙,抗告人並無權利受損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原法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原法院卷二第204至212頁),足徵兩案訴訟爭點亦非全然相同,另案新北市政府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非必然影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對抗告人本於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有據,非端賴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連鎖衍生、環環相扣,及相對人對新北市政府所負之賠償內容及數額,直接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求償內容及數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列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並非取決於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乙節,業如前述。縱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應對新北市政府負擔之賠償數額為其對相對人之求償數額,尚難謂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徒以前情即謂本案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尚不可取。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