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212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政堯
- 被上訴人周乙岑
- 被上訴人克馬樹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周乙岑合作經營小露台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周乙岑負責掌理營運、財務及會計等勞務出資,並約定分受50%利潤;上訴人復實際參與店址承租、人事、薪資及營運事項之決策,二人間成立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被上訴人克馬樹僅擔任系爭酒館之主廚,與上訴人間無隱名合夥關係。系爭酒館之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因合夥關係而歸屬上訴人與周乙岑公同共有,系爭合夥財產尚未完成清算,上訴人主張未能取回出資150萬元及應得利益12萬6719元,須待清算結果始能確定,縱最終無利益可分配或未足額返還出資,亦屬合夥清算及損益分配之結果,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難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僅為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規範,並非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先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80條、第544條規定,後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萬671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庸再為調查,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商家單據、銀行帳戶及員工資料,均涉及合夥清算事項,惟其已表明不主張合夥關係,亦未聲明清算,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114年8月6日泳蕈菇類商行證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