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簡上,33,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應由被上訴人先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伊,由伊製作驗收紀錄,監造單位、工程司無驗收權限。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未全數完成系爭工程,該日未進行驗收,同日工程驗收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就各工程項目記載驗收結果為100%合格,與事實不符,且非由伊製作,不生驗收效力。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同時亦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紀錄表勾選「未逾期」,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謂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就系爭本票取償,不啻將系爭本票舉證責任歸由伊負擔。另系爭契約約定新增工項、工程款須由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金額追加單經伊簽認,不能由非高層人士逕自決定,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兩造以書面製成契約附件及經伊簽認工程金額追加單,以完備要式方式,難認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係經伊所許,原審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經伊同意,顯錯誤適用民法第107條、第166條、第17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項約定,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無從取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債權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