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上,103,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銘儫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許崇豪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上訴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13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宋子寒訂購寶礦力等飲料商品,約定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後,應依指定時、地送交貨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先後支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8萬5,900元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商品卻未依約交付,經上訴人以114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經相當期限仍未履行,上開契約即已解除;縱認上開信函僅使被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亦以115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收文7日內交付貨物,逾期即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猶未遵期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亦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出貨部分之價金152萬5,00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子寒僅負責「食品」銷售,業務範圍不包括「飲料」商品,且其銷售價格顯然低於公司正常售價及市場行情,而屬無權代理,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宋子寒亦無受領貨款權限,上訴人匯予宋子寒個人帳戶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此,買賣雖為諾成契約,然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始有效成立。經查:⒈被上訴人對宋子寒擔任其銷售業務員不爭執,並陳述任職時間為112年5月26日至114年3月7日(原審訴字卷第343頁),佐以被上訴人為宋子寒印製之名片,顯示宋子寒業務範圍包含「伯朗咖啡系列」、「奧利多系列」、「波爾茶系列」、「健酪(乳酸飲料)」等飲料項目(原審訴字卷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與宋子寒對外銷售飲料商品之代理權,被上訴人抗辯飲料部分非宋子寒所得代理之商品云云,並非可採。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宋子寒以附表所示金額售予上訴人,該單價不到市場行情1/2甚或1/3,顯非正常銷售價格,不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兩造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有被上訴人所提價格對照表及被上訴人網頁販售資料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65、169至181頁)。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原審審訴卷第105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買賣之合意云云。然觀上開各紙發票日期均為114年1月16日,含稅金額均為5萬元,品項為「伯朗咖啡」、「伯朗」或「咖啡」,與上訴人主張之各筆訂單內容(原審審訴卷第17頁)無一相符,且發票記載未稅單價均為(每箱)「429」元,亦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顯示之同品項咖啡交易單價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發票縱令真實,亦與本件買賣無涉(本院卷第174頁),堪可憑信。上訴人另稱宋子寒在交易過程相繼轉貼其與「高二-鐘主任」、「網專-課長」、「南所-課長」、「秦專-網退」等被上訴人職員間之對話截圖,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交易云云,然上開LINE帳號名稱均未顯示完整姓名,被上訴人亦否認係其公司職員帳號(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上訴人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對話,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宋子寒代理權之限制不得與之對抗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84至391頁)。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法定代理人許崇豪或相關人員(以下統稱為上訴人)與宋子寒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問:「保礦力多少啊?」,宋子寒回以:「340」,上訴人再問:「可否10送一?」,宋子寒稱:「其實用線上購,我可以做310」,上訴人確認道:「一樣10送1嗎?」,後經雙方通話後,宋子寒再稱:「剛算了一下,可以300,10送一」(原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可見宋子寒為爭取上訴人下單匯款,不惜一再降價求售,甚至稱公司活動檔期結束後,自己仍可為上訴人搭贈該項活動商品(同上卷第59、67頁),乃上訴人嗣於訂購他品項優惠商品時,亦再詢問宋子寒:「另外這個搭贈的10送一,應該不是妳自己出的吧?」,宋子寒即言:「我自己出,沒事」,上訴人稱:「你認真?」(同上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以其營業經驗及市場價格認知,其對宋子寒除以明顯低價銷售外,尚能有搭贈之行舉,雖亦感不可思議,然為貪圖利益而仍為訂購。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知宋子寒銷售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顯非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堪可憑採。此觀宋子寒其後更提出「10送5」之優惠,並稱:「我出」,及「貨款是299700,31150是我後面補的差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5、281頁對話紀錄)自明。是此,被上訴人對其業務員銷售價格雖有一定限制,然因宋子寒係以顯然低於市場一般行情之價格銷售,係屬越權之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查覺有異,而被上訴人為知名飲料公司,自無查證困難,在得查證而卻未為任何求證,顯有過失,上訴人即無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此節,委無可採。⒋再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均係匯至宋子寒個人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匯款執據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91至313、397至399頁)。被上訴人否認其業務員有受領商品貨款權限乙節,除合乎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外,上訴人亦陳述其為相類交易確無匯至業務員個人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103頁),並於本件交易過程多次向宋子寒詢問所提供之各匯款帳號是否其個人所有(原審訴字卷第61至63、185頁),足認上訴人對宋子寒有無受領貨款權限雖亦存疑,然卻未曾查證而匯款。是此,被上訴人抗辯宋子寒逾越授權範圍與上訴人交易且無權受領貨款,除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外,上訴人所為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洵屬可採。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宋子寒縱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為宋子寒印製得代理其公司為銷售之名片,發票亦有被上訴人用印等表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查被上訴人為宋子寒製作名片之行為,可認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僅其權限受有限制,上訴人對宋子寒越權代理所為,有未予查證之失,已如前述。是宋子寒既屬越權代理,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表見代理規定之範疇有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屬無稽。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項2款固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經催告後逾期仍未履行,其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上規定請求返還未出貨部分之價金152萬5,000元本息。然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匯入宋子寒個人帳戶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亦不生給付之效,如前所論,被上訴人自無解約且因受其款而負返還義務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商品名稱 數量(箱) 金額 1 114年1月20日 奧利多水 30 6,900元 2 健酪原味 30 2萬7,600元 3 奧利多水 30 4 寶礦力 30 5 麥根沙士 30 6 原味伯朗 1950 50萬8,300元 7 藍山 130 8 曼特寧 130 9 原味伯朗 2470 66萬6,900元 10 藍山 130 3萬5,100元 11 114年1月24日 寶礦力 780 28萬200元 12 健酪 540 總計 15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