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亡,43,20260824,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A01
失 蹤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男,日據時期明治○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庄○埔字○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聲請狀。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失蹤人A02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及浮籤記事專用頁、土地登記簿、親屬系統表等件供參,並有高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A02於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71年1月4日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A02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家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