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聲,107,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1
- 相對人A04
- 相對人A05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父,伊雖未屆退休年齡,然因患有第一至五腰椎椎管狹窄併發胸腰椎後彎變形之疾患,致使行動力受限,領有身心障證明,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雖有祖傳畸零農地7筆,但依法不能分割,幾不可能變現出售,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2人既為伊之成年之子,自應負扶養伊之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00元扶養費,如逾1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之60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A04略以: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等及其等之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相對人A0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81、83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衛生福利部函為憑(本院卷第19、21、23、25、27頁),復觀之聲請人114年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雖有7筆坐落澎湖縣湖西鄉之土地,但係與他人共有,難以處分換價以供生活所需等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33至至139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6,97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㈡相對人A04抗辯聲請人對其等及其等之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細繹該判決認定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2人施暴、辱罵,並數次打傷、辱罵A02等情,核與相對人A04所辯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對上開判決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是相對人A04辯稱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2人及其等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並因此導致聲請人及A02離婚一節,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其等成長階段屢對相對人2人及身為其等直系血親之母A02故意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導致家庭破裂,造成相對人2人身心皆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實屬情節重大,倘仍令相對人2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1款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相對人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