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BA,114,訴,111,2026081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8: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饒明訓
- 被告國防部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畢業任官服役,並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下稱國防管理碩士班)。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30116074號呈報被告申請初次敘頒忠勤勳章。被告認原告於101年7月1日任官,並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於國防管理碩士班進修,依行為時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114年8月6日修正新名稱為「國軍勳賞獎勵作業要點」,下稱勳獎作業要點)及國軍忠勤勳章敘頒作業實施規定(下稱勳章敘頒規定)之規定,應扣除進修時間之年資及考績,原告迄至113年4月22日始符合初次敘頒忠勤勳章之資格,乃以113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1644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忠勤勳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現依法院組織法借調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鈞院具管轄權。
2.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公務員與國家之公法爭議 不再以「重大影響身分存續」為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認定嘉獎以上之敘獎屬行政處分。我國服務勳獎章相關法規對於頒給對象、年資之積極、消極條件規範極為詳盡,無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該等法規旨在保護公務員個人權益,行政機關僅具備法定要件之審查權,並無拒絕頒給之裁量權,故本案原告具備公法上請求權。
3.勳賞獎勵制度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其核心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內部行政規則替代。勳獎作業要點性質上僅為行政規則,卻增加了母法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下稱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無之消極限制(如進修期間扣除年資),形同違憲。
4.勳獎作業要點違反平等原則:⑴公務人員與警察之服務獎章、警察獎章之消極要件皆係規定於法規命令(施行細則)中,唯獨軍人之勳獎作業要點以行政規則規範。勳獎作業要點第61點第3款規定「派赴國內、外進修(就讀專修、專科、正期、碩士、博士班)且未服專勤之期間,不計入服務年資」,惟原告與同僚同樣以未服專勤方式全時進修,同僚就讀語文中心英語高級班卻可納入年資,原告就讀國防管理碩士班卻遭扣除,違反平等原則。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專修班、專業軍士官班被認屬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修業僅1年3個月,無法取得教育部專科學資。另國軍有諸多基礎教育班隊(如空軍航技「國軍二技軍官班」、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等),招收對象皆包含在營現役軍人,這些現役軍人受訓期間同樣是在校讀書、未服專勤,卻因非屬被排除的5種班隊,其忠勤勳章年資卻可全額採計,亦證被告審查基準欠缺正當性,違反平等原則。
5.原告符合法令規定,主觀上具備正當合理之信賴,可預期被告應核定並於112年元旦頒授忠勤勳章。惟被告卻以未服專勤為由拒絕採計原告碩士班年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
6.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及服公職權益,情節重大,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雖主張係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惟依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公務人員奉准選送國內外進修且未延長者,並不需留職停薪。只要未留職停薪,公務人員的服務獎章年資依法一律全額採計。又依國防大學114學年度研究所招生簡章,國防大學碩、博士班本就有招收文官公費生(公務人員)。該等公務人員如期畢業因不用留職停薪,其服務獎章年資全部照算;惟軍職生卻要被扣除年資。證明被告比照公務人員之主張顯係對法規之誤解。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納入原告自103年8月18日至105年6月8日間就讀國防管理碩士班服務年資之核定頒給原告忠勤勳章,並溯及112年元旦期間生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⑴原告經扣除就讀研究所碩士班進修期間(103年8月18日至105年6月8日)且未服專勤之年資後,其服役年資與考績已於113年4月22日屆滿10年。被告業於113年7月26日以原處分核頒原告忠勤勳章,原告請求發給勳章之目的已達成。⑵原告主張勳章頒發年度將影響其日後再次滿10年加綴徽飾之權利,請求溯及至111年頒授,惟原告目前服役尚未滿20年,該項加綴徽飾之權利於法律上尚未發生,無從作為現階段提起訴訟之具體法律利益。⑶原告主張獲頒勳章之年度將影響其退伍時依服役條例第32條所請領之「一次功績獎金」云云,惟因原告尚未退伍,一次功績獎金之請求權尚未實質取得。且原告已於113年獲頒忠勤勳章,退伍時依法即具備請領該項獎金(基數為退伍基數之5分之1)之資格。依行政院訂定之支給標準,功績獎金之多寡僅取決於退伍時之退伍金基數(隨服役總年資遞增),與其究係於111年或113年獲頒勳章無涉,原告權益未受損害。
2.勳獎作業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剝奪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始須嚴格法律保留。至於勳獎章之核頒資格與年資計算,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規範。其次,獎勵乃輔助各級主官領導統御之工具,屬主官之人事高權。勳獎作業要點係被告基於職權,為使勳賞條例第8條「服務成績足資矜式」之抽象標準明確一致所訂定之具體作法,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據人次室80年2月27日80吉呈字第313號簽呈,修正「進修且未服專勤期間不計入年資」之規定,係考量與當時文職人員服務獎章之規範相符,且併計前後年資(無需連續未間斷)之作法對現役軍人整體更為公平、有利。
3.勳獎作業要點第61點第3款針對不同受訓班隊進行年資採計之區別對待,係基於各班別在軍事教育條例中之本質差異,具正當理由:⑴排除採計之班隊如碩、博士班(深造教育暨終身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第3、7、21條及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規定,其課程標準與學位授予係由被告會同教育部共同訂定。全時進修期間無須服專勤,目的主要在增進個人學識涵養並取得民間學歷,故不予採計。另專修、專科、正期班(基礎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及其歷史沿革,專修班等性質屬基礎教育,受訓人員在學期間尚未任官且未服專勤,其旨在取得大專學歷,故一律不列計服務年資。⑵納入採計之班隊如英語高級班(進修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該等班隊旨在培育國軍執行軍事外交、派訓智庫及軍售訓練所需之高級外語人才,屬於結合軍事專業專長之進修。另指參班、戰略正規班(深造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第7條規定,其入學資格與課程標準由被告單獨訂定,學員畢業僅取得軍事學資(歷),而非民間學歷,其考試及教授科目深具軍事專業性。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可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附隨之撤銷訴訟?㈡原處分有無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㈢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 (本院卷1第3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第37-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勳賞條例:⑴第2條第6款:「勳賞之種類如左:……六、忠勤勳章。」⑵第8條:「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2.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頒給忠勤勳章者,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近10年內之考績,曾考優等3次或最低為甲上1次、甲等8次、乙上1次。二、近10年內,曾受過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而當年考績最優。」
3.行為時勳獎作業要點(111年10月6日修正)⑴第1點:「為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並達簡化業務之目的,依據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將國防部歷年對國軍勳賞獎懲業務之各種作業規定重新檢討予以歸併,特訂定本要點。」⑵第59點:「初次敘頒:指未曾敘頒忠勤勳章人員,在每年呈報時限7月1日以前,已連續服務軍職屆滿10年,並符合前點敘勳資格者。」⑶第61點第1款、第2款、第3款:「服務年資:㈠敘頒忠勤勳章之服務年資,必須連續服務軍職屆滿10年,其起算時間均以最初之任官、派職或服役之日為準。初次敘頒者應屆滿10年,加綴1星應屆滿20年,加綴2星應屆滿30年,加綴3星者應屆滿40年。㈡任軍職之年資,包括軍官、士官、士兵均予合併計算。士官晉升軍官者,其原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志願役士兵晉升士官者其原士兵年資得併計算。㈢軍職人員奉准育嬰留職停薪或派赴國內、外進修(就讀軍事院校專修班、專科班、正期班、碩士班、博士班)且未服專勤之期間,不納入敘頒之服務年資。但復職或服專勤後,應將前後之服務年資予以併計。」
4.勳章敘頒規定(114年8月6日修正)⑴第1點:「為辦理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6款、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忠勤勳章之敘頒作業,特訂定本規定。」⑵第2點第1項:「具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下列資格之一者,得頒給忠勤勳章:㈠近10年內考績,曾考優等3次或最低為甲上1次、甲等8次、乙上1次。㈡近10年內,曾受過與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而當年考績最優。」⑶第3點第1款:「敘頒種類如下:㈠初次敘頒:未曾敘頒忠勤勳章人員,在每年呈報時限7月1日前,已連續服務軍職屆滿10年,並符合前點敘勳資格者。」⑷第4點第1款第1目、第3目:「辦理服務年資及考績審核之作業準據如下:㈠服務年資:1.軍職人員敘頒忠勤勳章之服務年資,初任人員自任官日、再入營或撤職後復職人員自派職之日起算,必須連續服務軍職屆滿10年。初次敘頒者應屆滿10年,加綴1星應屆滿20年,加綴2星應屆滿30年,加綴3星者應屆滿40年。……3.軍職人員派赴國內、外進修(就讀軍事院校專修班、專科班、正期班、碩士班、博士班。大專院校日間部、碩士班、博士班人員),且未服專勤者,進修期間不納入第1目所定之連續服務年資。但其進修前之服務年資,得與進修結(畢)業後派職或服專勤之年資合併計算。」㈢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個人一旦受勳,即取得授益行政處分所附隨之榮譽、功績獎金等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詳述理由如下:
1.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可從勳賞條例、相關法規範、憲法基本權、社會變遷因素及勳賞條例立法之客觀目的予以檢視:⑴就勳賞條例之客觀目的予以觀察,「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勳賞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軍人敘勳行賞的法律依據、彰顯國家對軍人戰功與勳績的尊崇,進而達到激勵軍心、鼓舞士氣以保衛國家的核心目標。故該條例所追求者係國家公共利益,並非為了保護「潛在可能符合條件之個人」的特殊階層利益或私法權益。任一軍人縱使主觀上認為自己功勳卓著,亦僅處於該公益執行下的「反射利益」地位。⑵就頒發勳章之法規範整體結構予以觀察,勳賞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個人有請求受勳之公法上請求權。該條例第8條固賦予軍事單位對於潛在符合條件之個人,辦理提報授勳作業之義務,然此係採由上而下之主動核頒機制,由各軍事單位層轉呈報總統核定,並非設定由下而上請求核發之機制,此由各軍事單位依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裁處時勳獎作業要點、勳章敘頒規定等,係規定「勳章、勳刀,由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勳賞條例第12條)「勳章、勳刀,除由 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勳賞條例第13條)「勳章、勳刀,將等官,由總統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勳賞條例第14條)「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陳報功績事實時,應造報勳賞建議冊2份。」(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另對於符合法定條件者,依勳章敘頒規定第7點以下之相關規定,於每年7月1日前,區分忠勤勳章之種類,按照軍官、士官、士兵分別列冊,呈報表冊及格式(參附件三,訴願卷第290頁)。統一逐級呈報請敘名冊,將忠勤勳章敘頒案呈報被告,逾期不受理。第9點規定勳章審核批覆程序如下:「㈠敘頒忠勤勳章經核定後,以原敘勳名冊批覆,不發布個人命令;各呈報單位應副知人事線傳及兵籍表正、謄本管理單位登記;國防部以外機關、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由國防部批覆後,副知兵籍表正、謄本管理單位,登記國防部核准字號及日期。㈡勳章證書由呈報單位填發,填寫國防部核定之字號與日期,並於次年元旦前後期間頒授。」各單位辦理敘頒作業人員依渠等作業情形,訂有各式之獎懲標準(訴願卷第285-287頁)。足認軍事單位認為軍人符合授勳之法定條件,應主動造冊層呈被告核定轉呈行政院再轉呈總統敘頒。是以被告固負有得依法主動提報敘頒忠勤勳章之義務,但此為上對下之核發機制,尚難因而認定符合法定條件者即有下對上請求被告核定造冊層呈總統敘頒忠勤勳章之公法上請求權。⑶就授勳相關法規與其他關聯法規交互觀察,授勳純粹是精神榮譽,屬國家高權的「恩給(反射利益)」;但當法制將「獲得勳章」與「實質財產給付(退休金加成、撫卹金、獎勵金)」連結時,不免產生是否侵害人民潛在財產請求權的爭議。本院以為財產給付請求權是以「已獲頒勳章」為停止條件,在尚未獲頒之前,潛在受勳者只有「期待」而非「既得權」。相關給付法規所保護者應是已受勳者之財產權,而非潛在受勳者「爭取受勳」的權利。⑷就憲法基本權予以觀察,憲法第42條明定授予榮典為總統之專屬憲法職權,為總統憲法高度之主觀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與行政權應尊重總統對於國家最高榮譽的政治性與高度行政裁量權。國民之服公職權固包括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俸給與工作條件,但並不包含「請求國家給予特定最高榮譽表彰」的權利。原告主張若符合法定授勳標準,國家卻不予授勳,將侵害其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包含公務員身分上之榮譽權)、財產權及第7條之平等權,係出於對總統授予榮典之職權性質與權力分立原則之誤解。⑸就社會變遷因素予以觀察,民主法治國家公務員與國家的關係雖已由特別權力關係演變為「職務法制關係」,公務員之權益保障、考績與懲處皆走向法治化與透明化,而改以「功績俸」「專案考績晉級」或「績效獎金」等常態法制予以保障。然而勳賞條例所敘頒之勳章,在現代社會客觀評價上,其高度精神性與國家象徵性未有稍減,社會變遷並未使勳章質變為一種可以像勞動報酬一樣供人民主動爭取的法制標的。⑹綜上所述,勳賞條例等敘頒勳章之要件與作業程序雖已法制化,但其立法目的係配合總統依法授予榮典之憲法職權,就授予榮典之性質,本即具有政治性之行政裁量性質,用以促進國家認同、激勵軍人榮譽感之公共利益,是以榮典之授予本質上即屬上對下之主動發給機制,個人並無主動請求授勳之公法上請求權。
2.原告雖無受勳之公法上請求權,然依前述敘頒勳章程序,總統雖握有敘頒勳章之最後決定權及執行權,但總統無法一一核對勳賞建議冊有無漏列或漏計等情事,是以軍政實務上,率由被告對於層轉而來之勳賞建議冊,作出授勳與否之最終決定,並將總統授勳後之紀錄轉載兵籍簿冊作為計算追綴第2次忠勤勳章服務年資之起點。如被告核定之授勳資格,於計算服務年資之期間有認知錯誤之情形,據此核發之授勳處分(如原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堪認被告對於核發原處分有實質之最終決定權,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3.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勳賞建議冊漏未列計其於國防管理碩士班之進修期間,以致未能於112年元旦期間提早取得忠勤勳章,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處分之核發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倘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處分即有部分否決原告應於112年元旦期間受勳之效力,原告本應向被告申請加計就讀研究所期間,俟遭被告駁回聲請後再循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未先向被告申請更正即逕提訴願,程序固非無瑕;惟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實質否決原告之主張,衡諸訴訟經濟,實無再行補正申請及重複行政救濟程序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顯係主張原處分有權力濫用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附隨請求撤銷訴訟,應認符合起訴程序之要件,應准予提起。㈣行為時勳獎作業要點及勳章敘頒規定係合法有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得予採用,原處分並無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茲詳述如下:
1.按「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勳賞條例第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具體化過程可透過法律解釋與價值補充,將抽象的法律用語適用於具體的個案事實。而其補充方式可透過制定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予以補充。
2.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予以補充時,係本於行政權之固有職權即可發布,惟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行政規則的內容只能是闡明法條原意、認定事實或提供技術性判斷標準,而不能逾越法條範圍、限縮人民權利或創設新的處罰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第705號解釋意旨參照)。
3.勳賞條例第8條「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其中所謂「服現役」之服務年資要件,是否包括軍人帶職帶薪進修期間?留職停薪進修期間?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未服專勤期間?是否僅具軍人身分,不問是否有執行業務,均屬服現役期間?如全時進修碩士及博士學分,扣除休學階段,在學期間合計長達10年(碩士學程修業年限6年,含休學2年;博士學程8年,含休學2年,碩、博士在學學程合計最長10年),則此10年是否列計服現役之服務年資?論者所見皆有不同,堪認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另同條規定服務成績「足資矜式」,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勳賞條例之審核機關,就第8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依職權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於行為時勳獎作業要點第61點第3款(下稱規則A)及勳章敘頒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3目(下稱規則B),均規定軍職人員奉准育嬰留職停薪或派赴國內、外進修(就讀軍事院校專修班、專科班、正期班、碩士班、博士班)且未服專勤之期間,不納入敘頒之服務年資。但復職或服專勤後,應將前後之服務年資予以併計。則規則A、B將未服專勤之期間排除於勳賞條例第8條之服現役要件之外,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為本件主要爭點。茲詳述如下:⑴行為時規則A、B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①按所謂「現役」,係指軍人目前正在軍隊編制內,實際執行國防、戰備、受訓或後勤任務的在營狀態。如僅具軍人身分,但未實際執行國防、戰備、受訓或後勤任務的在營狀態,尚難僅因軍人在軍隊編制中領有薪資、考績,即認其有服專勤之資歷。②次按勳賞條例第1條明定:「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可見同條例第8條忠勤勳章之頒發,參考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軍人有戰功或勳績而敘勳行賞。是以倘軍人雖具軍人身分領有軍餉、考績,但未實際執行國防、戰備、受訓或後勤任務的在營狀態,自無表現勳績之可能,基於敘頒勳績之立法目的解釋,將軍人未服專勤之時間排除在敘勳之服務年資外,係屬合理之解釋與考量,且不脫文義解釋之範疇。從而被告為執行敘頒勳賞條例第8條忠勤獎章,訂定規則A、B,核其性質為行政機關為執行及統一解釋勳賞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考量規則A、B仍維持勳賞條例第8條「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之年數要件,未額外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負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採用。③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至105年6月8日期間,就讀國防管理碩士班,領有薪資及考績,仍屬服現役,規則A、B竟將上開年資予以排除,係增加勳賞條例第8條敘頒忠勤章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查,原告自承於上開就讀期間係全時進修,未服專勤,自無於服務期間內建立勳績之可能,故原處分計算年資時予以排除列計就讀期間,乃適用勳賞條例第8條及行政規則A、B之結果,尚難因原告受不利之認定,即逕謂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⑵原告另主張規則A、B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被告為軍事教育主管機關(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對於軍人從事何種進修課程,最有利於軍事國防力量之提升,及軍人服役期間有何戰功或勳績,均有其專業判斷,非一般行政機關所得代庖,法院亦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只要規則A、B針對不同受訓班隊進行年資採計之區別對待,係基於各班別在軍事教育條例中之本質差異,具正當理由,即未違反平等原則。經查:①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訂之行政規則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並非係以「齊頭式平等」之方式作為判斷,倘事務性質具有本質上之差異,縱為差別待遇,如有正當理由為區別對待,依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判斷標準,應認未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②又「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條、第6條、7條、第21條並就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及終身教育定有設立之宗旨及法源,為不同之規定。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3條、第7條、第21條及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等規定,軍事院校碩、博士班(例如原告就讀之國防管理碩士班)之課程標準與學位授予事項,係由被告會同教育部共同訂定,全時進修期間未服專勤,目的主要在增進個人學識涵養並取得民間學歷,故不予採計;另專修、專科、正期班(基礎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及其歷史沿革,專修班等性質屬基礎教育,受訓人員在學期間尚未任官且未服專勤,其旨在取得大專學歷,故一律不列計服務年資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屬有據,本院基於上開碩、博士班係全時進修,並未服專勤,依前揭規則A、B係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之說明,被告予以排除,經核屬具正當理由。③至於納入採計就讀期間年資之班隊,如英語高級班(進修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該等班隊旨在培育國軍執行軍事外交、派訓智庫及軍售訓練所需之高級外語人才,屬於結合軍事專業專長之進修。另指參班、戰略正規班(深造教育),依軍事教育條例第7條規定,其入學資格與課程標準由被告單獨訂定,學員畢業僅取得軍事學資(歷),而非民間學歷,其考試及教授科目深具軍事專業性,上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符合國軍之需求。④被告制定之規則A、B對於上開班別是否採計就讀年資,雖有班別之差別待遇,除就是否服專勤為判斷標準外,縱未服專勤,然因被告審認在役軍人就讀英語高級班、指參班及戰略班等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課程,目的在培養軍事專業人才以滿足國防建軍實際需要,此由戰略班及指參班之召集訓練規定,規範此等班別考試及教授科目中包含軍事英語、國際形勢及軍事專業科目等即可得知。而將忠勤勳章之年資計算,排除以取得民間學歷、提升個人學養及素養為目的之碩、博士班年資,僅採計以提升軍事能力以及滿足國軍人才需求之英語高級班、指參班及戰略班年資,此規範目的係考量各班別之性質間有本質上之差異,而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以鼓勵現役軍人攻讀軍事學歷,增進國防所需專業能力,此差別待遇尚屬合理,實無違平等原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差別待遇構成軍人與公教人員外部之不平等等語。惟按,軍政與一般行政或有性質共通之處,然國家對於軍人之敘勳行賞,係為表彰其戰功或勳績,此與一般公教人員只要奉公守法,服滿服務年資即可經在職之機關層呈頒發服務獎章有所不同,原告強予比擬,並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規則A、B違反平等原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⑶原告另主張其信賴勳賞條例第8條規定,故被告未採計其就讀碩士班期間為服務年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入學時,當時之勳奬作業要點(96年5月14日修正)第61條第3款及勳章敘頒規定(96年11月5日修正)第3點第1目及第3目已有規定,且依勳賞條例第8條之立法目的解釋,忠勤勳章之頒發,旨在表彰戰功勳績,原告未服專勤,且個人進修係取得民間學歷,難認提升國防軍事能力,自無表現勳績之可能,被告排除列計授勳之服務年資專勤將就讀期間排除於敘勳年資之外,合乎條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⑷綜上所述,規則A、B並未違反前述一般法律原則,自屬合法有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得予採用,被告依據該等行政規則,排除計列原告就讀前揭碩士班學程期間為服現役之年資,於法有據。㈤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並無理由:原告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詳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予以實體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對合法有效之原處分負國家賠償責任,法律上亦屬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案請求之國家賠償,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