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199,20260826,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相對人A02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聲字第54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A02之聲請駁回。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54號事件,該案案卷下稱第83號卷),以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1(下逕稱其名)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事件,該案案卷下稱第199號卷),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貳、實體方面
一、A02聲請意旨略以:A02為A01之父,現年邁體衰,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目前雖領有榮民就養金,惟該款項採逐年審查制,現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之初步比對,認A02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逾就養標準,已不符合就養條件,是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A01既為A02之成年子,依法應對A02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A01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萬元。
二、A01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1出生後與A02前後僅共同生活短暫5年,期間非但未曾感受父愛,反飽受繼母之體罰與虐待。嗣於A01約國小三年級時,因A02未盡為人父之責,致A01經安置於兒童之家;此後A02更是對A01之生活不聞不問,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A01成年前全賴祖母及社會資源協助維生。是以,A02於A01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強令A01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A01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A01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對A02扶養費請求則以:A02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2為A01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第54號卷第13-15、211-212頁),是A01為A02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㈡A02主張其年邁體衰且無謀生能力,雖按月領有榮民就養金,然現因初審逾標不符就養條件,已難以穩定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榮民服務處114年9月25日高市榮字第1142000199號函為證(54號卷第17-18頁)。本院復職權調A02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顯示A02自94年6月27日退保後再無就業投保資料,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其自107年7月(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024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2,188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費1,278元(自115年1月起行政院按月加發500元),並因具有「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身分,得按月領取1萬6,071元至1萬6,191元不等之榮民就養給付,以及曾於99年2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34萬1,221元,除此之外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A02之投保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5130016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532444900號函暨所附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5年3月23日輔養字第1150082875號函暨所附給付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5313188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第54號卷第39-42、53-75、95-101、123-125、183-195頁)。本院衡以A02為42年7月間生,現年73歲,已逾退休年齡,其前於99年間雖曾一次性領取上開數額之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惟距今至少已逾16年,且依本院查調前開A02之財產資料,既無任何財產,堪認其領取之前開老年給付應已花用殆盡。至A02目前雖仍按月領取1萬6,000餘元之榮民就養給付,然依上揭榮民服務處函覆資料所載(詳第54號卷第17頁),該處初步比對已認A02不符就養條件,目前正重新審核其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是否已逾就養標準等情;再參諸「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第3、4目規定,可知A02所領取之榮民就養給付目前僅屬暫時性之狀態,其日後就養補助資格仍可能受A01之資力、以及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結果而受影響,具高度不確定性。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則A02現有資力於扣除該隨時有停發可能之榮民就養金後,其餘所得(即國民年金及中低老人生活補助)實難完整維持支應符合其年齡、身心狀況之生活,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為A02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1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㈢惟A01主張A02自其幼年起即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南部兒童之家家童收容安置證明書為證(第199號卷第13頁),且據A02當庭自承:於A01未成年以前,兩造僅共同生活約5年,其餘時間多由伊母親(即A01之祖母,下同)照顧,扶養費用亦多由伊母親負擔;又A01國小三年級時,伊曾將A01託付予伊胞弟照顧,惟因自身未出面、不知伊胞弟是否實際照顧,亦不知A01嗣後何以遭安置於育幼院,伊承認確實未盡到父親責任,同意A01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等語(第54號卷第205-209頁),堪認A02確於A01未成年以前,大多數時間均未與A01共同生活或予以扶養,甚至在欲將A01託付家人照顧時,更未出面善盡責任妥善安排,連其親屬是否實際照顧均毫不關心,導致A01日後須經安置於兒童之家,是A02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A01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本院參酌上情,認A02對A01無正當理由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令A01負擔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A01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㈣綜上,A01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A01對A02之扶養義務既已免除,則A02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A01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