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294,202606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機關
- 相對人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A0004
非訟代理人 陳忠浩、陳宗田
相 對 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1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權應予停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1為兒童甲之母,B1長期無法穩定甲之就學狀況,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曾無端令甲涉入竊盜情節,或有利用其犯罪之虞,復對社政調查表現抗拒與不配合,曾於調查期間失聯達一週,多次拒絕透漏甲之所在地,又多次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令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惟B1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又就業狀況及經濟能力不穩定,亦無意願配合親職教育,致甲被聲請人安置迄今,且於安置期間僅與甲會面交往2次。B1對於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應停止其親權,有為甲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未成年人甲及相對人B1之戶籍資料、未成年人甲經本院准予安置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332、607、8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292、609、90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2日裁處書、114年2月17日家庭處遇計晝。、相對人B1之刑案紀錄、關係人丙、丁之戶籍資料、親屬安置照顧契約為證(卷第17-58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相對人B1、未成年人甲、關係人丙、丁(祖父母)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是青少年發展階段,從青春期到法定成年的關鍵過渡期,涵蓋生理成熟、心理自我認同建立、認知提升及社會適應的變化,家人應透過支持性溝通協助其渡過蛻變階段。相對人爭取保有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其自述對未成年子女迄今約有2月未前往探視;評估其經濟狀況,因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尚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為分租朋友雅房,僅能自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住所;親職功能薄弱,尚無法提供徤康照護及安全保護,應再提升親職教育及強化教養知能;支持系統部分仍以親屬安置照顧,相對人妹妹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關係人丙及關係人丁,皆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無經濟能力,兩者皆無意願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可憑(見卷第89-97頁)。 ㈡參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甲非婚生而父不詳,B1獨任甲親權,疏於照顧甲,並有不當管教,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親職功能薄弱、支持系統不足,復於甲安置期間僅探視2次,並無重建親子關係之積極表現,更別說有妥善照顧甲之計畫,堪認B1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B1對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另法院於宣告停止親權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㈠B1對甲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不能行使、負擔對甲之權利義務,又甲之法定監護人即外祖父母,無照顧意願,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有為甲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之監護人。㈡本院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本件之監護人,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甲由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對甲、B1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