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304,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2
- 相對人A03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與第三人張○二於民國67年5月11日共同收養聲請人,聲請人被收養時年僅7歲。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以家暴,曾持椅子摔砸聲請人,抓扯聲請人頭髮推撞牆壁。另聲請人自就讀小學一年級時即被相對人要求外出打工,以打工作薪資負擔自身生活開銷及學費,並需協助負擔家計。兩造同住約5至6年,聲請人國中即離家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然相對人仍要求聲請人每月給予費用及支付過往之養育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施暴、未盡母親扶養之責,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現兩造已斷絕聯繫逾30年,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兩造與伊為親戚亦係鄰居,伊知道聲請人經相對人收養後,即被要求外出打工,而聲請人國中學業是半工半讀完成的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5年3月26日高市苓戶字第11570149600號函暨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79至90頁),先堪認定。又相對人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入住高雄市私立中安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理解、辨識及與他人互動溝通能力方面已有明顯受限,難以獨立完整表達個人意見,日常生活起居需由機構人員協助照護,於112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6元、2,013元,名下無財產,自107年3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24元等節,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5年4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高雄市私立中安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5年5月7日中安崇恩長照字第1150507001號函文、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保險及國民年金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75頁、第137至201頁、第205至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依法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㈡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對其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有證人即聲請人堂姐張○琴到庭證稱:聲請人7歲時被相對人收養,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及子女同住在我家隔壁,相對人會毆打聲請人或抓聲請人頭髮去撞牆,而相對人的工作是曬魷魚,聲請人從小就跟著曬魷魚、補漁網,大約國中的時候就離家去臺南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3至249頁)。衡酌證人為聲請人之堂姐,幼年時期與兩造比鄰而居,對於兩造間互動及生活相處有所知悉,其證述核與聲請人指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除要求年幼之聲請人外出打工外,更長期施以暴力行為,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收養聲請人時,聲請人年僅7歲,兩造雖同住生活,然聲請人被相對人要求需外出打工,所得薪資亦應用以負擔家庭開支,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並無適切關懷與保護,甚至施以毆打、扯髮撞牆等家暴行為,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嗣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對其未再盡扶養之責,聲請人係獨力營生完成學業、成長至成年,兩造亦無良善互動或聯繫,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生活陪伴、照顧,未基於母親身分給予親情照護,亦無負擔扶養費,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自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