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888,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蔡天啟
- 被上訴人葉國一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39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嗣已付清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業經其於48年間合法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另件訴訟,請求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法院裁判以系爭土地係不融通物,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物權)行為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無效,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下稱另案裁判)。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之系爭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又另案裁判關於上訴人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10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自91年7月12日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伊於91年間向第三人承買系爭土地時已付訖價金,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或高於系爭價金之價額,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有,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免為對待給付,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說而無須返還價金。再者,本件亦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2926萬77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已付訖系爭價金,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另案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系爭契約因標的(系爭土地)為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與民法第266條規定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審酌臺北市政府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應由出賣人(上訴人)自行承擔危險;且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返還系爭土地或其價額,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亦不得以其應返還之系爭價金扣除系爭土地價額。再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係業經徵收之不融通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其遲至108年4月8日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而無效,自斯時即108年4月8日起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其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另案裁判關於上訴人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27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查兩造於91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至91年7月17日止已付訖系爭價金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至4頁)。果爾,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無法律上障礙,似自符合不當得利要件時起即得行使。究竟被上訴人有無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情事?倘若無,僅係其主觀上不知權利之存在,能否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均有疑問,有詳予釐清研求之必要。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因另案於108年4月8日「知悉」系爭契約無效時始行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