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聲,23,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張時雨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時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傑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餘聲請駁回。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22號),其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