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上易,272,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聲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杜政宏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詹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巧立名目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利息部分,改為按79萬元本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另依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按實際借款本金週年利率16%計算超收之利息,據此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680元,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11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即原證2)與買回契約(下稱買回契約,即原證1)各1份,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售手提CD 500台及藍牙麥克風450支(下稱系爭麥克風,與手提CD 500台合稱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再以總價443萬元買回,價金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並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杜政宏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系爭麥克風實際上不存在,買賣契約、買回契約、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等均屬登記不實之偽造文書,屬假交易之欺罔行為。又伊依約繳納8期款項,共計120萬4,000元後,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而向被上訴人提前解約,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伊須繳納剩餘40期款項作為違約金始得解約,伊迫於無奈僅得再給付220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為提前清償而給付之79萬元。㈡倘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伊實際貸款金額僅為180萬9,000元(即被上訴人實際撥付金額230萬9,000元-第1期需多還50萬元=180萬9,000元),加上手續費9萬4,500元,共計190萬3,500元,而本件約定應繳利息總額為97萬6,500元(計算式:買回契約443萬元×1.05-買賣契約350萬元×1.05=97萬6,5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為22.03%,被上訴人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利率上限16%(若依年息16%計算,利息總額應為68萬5,820元),爰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05條、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息差額29萬0,680元。並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融資需要,與伊以售後買回方式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伊應付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提供105萬元為履約保證金,故伊依約交付買賣價金230萬9,000元(即買賣總價350萬元+銷項稅17萬5,000元-9萬4,500元手續費-進項稅22萬1,500元-10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買回契約給付買賣總價44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嗣上訴人因自身資金需求,向伊表示需提前清償,依買回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若買受人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或其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解約金額,經兩造磋商,伊於111年11月10日同意上訴人以一次清償220萬4,000元買賣價金解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完畢,則其事後改稱為借貸契約並主張伊不當收取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云云,顯無可取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即原證2)與買回契約(即原證1)各1份,由上訴人以總價350萬元出售手提CD 500台及藍牙麥克風450支予被上訴人,再以總價443萬元買回,約定價金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提供105萬元履約保證金,逕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另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杜政宏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地(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㈡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實際給付上訴人230萬9,000元(即融資金額350萬元+銷項稅17萬5,000元-9萬4,500元手續費-進項稅22萬1,500元-105萬元履約保證金)。 ㈢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30日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約定返還上訴人第1期履約保證金15萬元。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220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所有債務(見原審卷第50頁)。㈤系爭麥克風係上訴人設計之商品,並可得生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須清償未到期之40期借貸利息後始得提前解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應返還79萬元予伊;否則至少應返還逾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計29萬0,68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先位主張部分:
1.查買回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若買受人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或其他經出賣人同意之解約金額,作為期前清償金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觀其文義,前段「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部分,應為民法第316條關於債務人得為期前清償意旨之重申,該條後段「經出賣人同意之解約金額,作為期前清償金額」,則屬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即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2.本件依上訴人所自陳,其係因資金需求須出售系爭房地,故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前解約,以取得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上訴人協商後,合意由上訴人再給付220萬4,000元,即總價金443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11萬6,000元、剩餘未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90萬元(原繳105萬元扣除111年4月30日已返還上訴人15萬元,剩餘未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為90萬元),所餘未到期價金共計241萬4,000元,並經合意再扣除21萬元(即443萬元-111萬6,000元-90萬元-21萬元=220萬4,000元)後解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主張提前解約,故依前揭約定,經兩造協商以上訴人再給付220萬4,000元,作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對價,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本件不具買回契約第3條所定之各款違約事由,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提前一次清償全部未到期債務云云,洵屬有誤,不足為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中訂定前揭不公平之條款,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主動表示欲提前解除契約,方依該條後段,與上訴人協商解約金額,並經上訴人自行給付完畢,上訴人既同意依協商結果為給付,事後自難謂被上訴人受領該220萬4,000元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至上訴人所稱其當時有資金壓力,為求變賣系爭房地,始被迫同意等語,縱令屬實,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至多屬上訴人基於自身因素而決定行使保留解除權之動機,非因被上訴人所訂約款有何不公平所致。
4.上訴人又以本件締約時客觀上根本不存在系爭麥克風,故伊與被上訴人相互開立之350萬元、443萬元發票、買賣契約、買回契約、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等均屬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自應返還未到期之40期借貸利息予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基於融資目的,於111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以350萬元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被上訴人,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回契約,以443萬元買回系爭商品,約定分期清償價金,該買回契約之性質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且兩造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買回契約屬假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欺罔行為云云,要不足採。又按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的業務吳聿鈞以為上訴人馬上會量產系爭麥克風,沒想到軟體一直沒好,到111年11月初才好,並組裝10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縱使兩造於締約時系爭麥克風客觀上尚不存在,兩造亦預期係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系爭麥克風實際生產後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自非當然無效,兩造據此所簽發之契約文件及發票等亦難認有何不實。至上訴人所稱偽造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經查均係其所出具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文書,以證明系爭產品存在(見原審卷第186、188頁),佐以買賣契約第3條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移轉予被上訴人,標的物仍交由上訴人占有保管以觀(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縱使該等文書之內容不實,亦屬上訴人所明知並刻意為不實記載,上訴人顯非因被上訴人之欺罔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則其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提前清償之款項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另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一節(見原審卷第112頁),核屬稅捐機關按徵稅目的所為之認定,與本件買回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買回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云云,亦無可取。
5.基上,上訴人先位主張本件交易屬假交易,及被上訴人向其收取220萬4,000元為顯失公平,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提前清償而給付之79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主張部分:
1.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為22.03%,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利率上限16%,依民法第205條、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按借貸本金180萬9,000元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29萬0,680元(本件約定應繳利息總額為97萬6,500元,若依年息16%計算,利息總額應為68萬5,820元,差額即29萬0,68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主張提前解約,故依買回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經兩造協商以上訴人再給付220萬4,000元,作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上開220萬4,000元性質屬未到期之借貸利息,而有民法第205條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2.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解約金非違約金,應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給付220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既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依上說明,本院即無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
25、30條之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9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1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5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05條、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