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3,訴,1244,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8: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李玟瑨
-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張秀鈴 方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李雅晶、翁培祐,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5頁、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下稱羅東稽徵所)臨櫃申請查調被繼承人李萬來遺產稅事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之卷宗」,羅東稽徵所以原告並非繼承人為由口頭否准。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該口頭否准處分,另以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538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與口頭否准處分合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攜帶證件等於113年5月6日前至羅東稽徵所申辦;原告以113年5月28日訴願書補充其不服申辧期限之旨,被告乃以11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972A號函(下稱113年5月30日函)撤銷113年4月30日函,並通知原告得於羅東稽徵所服務時間洽辦。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財政部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94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293號、第11300294號及第11300295號,下稱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24日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申請李萬來之財產、所得、贈與及金融遺產資料,惟仍未獲全部資料,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同具繼承人身分,然其他繼承人李新輝曾數度申報李萬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其他繼承人亦曾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據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原告申請相同資料卻遭拒絕,顯有差別待遇,侵害原告權益。㈡、又被告114年5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40646627號函(下稱114年5月12日函)中記載「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不予提供與回應」,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5日準備期日則表示「繼承人沒有申報,只有核定通知書」,前後答辯內容不一致。且與李新輝曾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不符,爰請求傳喚114年5月12日函撰寫人及相關承辦人到庭說明。㈢、被告提供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資料,多有空白、記載無財產之情形,且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與李新輝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不符。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李藍阿笑奶奶之遺產稅資訊,被告有提供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案卻未提供,種種跡象皆顯示被告資訊揭露不完整。另質疑部分政府資訊是否已遭銷毀或未予提供,請被告說明相關檔案保存、銷毀及管理情形,並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料,以保障原告權益。㈣、請求傳喚其他繼承人、李新輝、相關辦理李萬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發證人員、李萬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關辦理人員作證,以釐清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過。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3月29日的訴願書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向羅東稽徵所申請李萬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全部卷宗等資料。原告雖與李萬來具有祖孫關係,且已於111年6月14日完成其父李新發就李萬來遺產應繼分之補申報,惟因李新發係於李萬來死亡後始死亡,原告並無民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繼承情形,亦非基於辦理再轉繼承而申請資料,故當時被告以前述理由駁回其申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後,原處分已由被告重行審核而撤銷,並通知原告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羅東稽徵所辦理申請,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並無違誤。㈡、原告於113年10月間曾向臺北國稅局及板橋分局申請,因涉及稽徵機關管轄分工,僅得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供,故臺北國稅局僅提供李萬來之「查詢碼」予原告。㈢、經查,原告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得申請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所得、贈與及查詢碼資料、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惟「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之卷宗」,因李萬來於91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逾法定期限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羅東稽徵所於92年2月20日以未申報案件辦理查核,核定遺產總額19,527,344元、應納稅額0元,核定為有稅案件。嗣經繼承人主張部分土地屬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檢附證明資料更正核定為免稅案件,並以各遺產項目備註「漏報」之未申報案件案號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已於114年3月31日函復原告。另原告於113年3月1日申請調閱申報辦理遺產稅全部卷宗資料,因該案原屬未申報核定案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準備作業資料,縱未銷毀亦不予提供;且相關卷宗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無資料可供申請。㈣、關於原告主張所提供資料為空白或不完整部分,被告已提供截至李萬來死亡日(91年8月11日)及截至查調日(114年3月27日)之2種不同查詢基準日之遺產課稅資料。包含死亡日之被繼承人財產及死亡前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等參考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已無財產,故記載「無財產」、「全部財產合計0筆」及「以下空白」。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顯示死亡前二年查無贈與稅申報核定資料,「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顯示查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資料;至本案未提供「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係因李萬來於91年8月11日死亡時,尚無該查詢系統可供調閱。㈤、關於申報辦理遺產稅全部卷宗資料,因本案屬未申報核定案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故無申報資料可提供。李萬來遺產稅案係由羅東稽徵所依職權調查,於92年10月20日核定,其更正及核定全卷資料已逾稅務類檔案15年保存期限,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8年5月24日同意銷毀,並於同年12月24日攪碎為紙片,109年1月6日作成銷毀紀錄單函報政風室備查。是原告請求取得之遺產查調資料均已提供,訴訟目的已達成,本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113年3月1日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538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8頁)、被告11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0646972A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1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7-19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83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93-195頁)、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本院卷第189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77-181、原處分卷第23-24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7-39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7頁)、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本院卷第185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卷第19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85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的理由: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倘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準此,具有再轉繼承人身分者,得依法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㈢、經查,李萬來為原告之祖父,於91年8月11日死亡;原告之父李新發為李萬來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嗣於106年3月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李新發繼承李萬來遺產辦理再轉繼承應繼分完成補申報,足認原告為李萬來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得依法申請李萬來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原告於口頭申請未獲資料後,復於訴願階段以訴願書提出申請,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其中關於李萬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7-19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截至114年3月27日,本院卷第183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93-195頁)部分,以及李萬來之財產、所得、贈與及查詢碼資料,包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77-181頁)、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本院卷第185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7頁)、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本院卷第189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本院卷第191頁)等資料都已提供給原告,且關於「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之卷宗」,因李萬來遺產稅案係未申報核定案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本無申報繳交資料可以提供,經羅東稽徵所本於職權逕行調查,並於92年10月20日核定在案。惟本件更正及核定資料,因已逾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6年1月20日檔徵字第1060009008號函修正「稅務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之「15年」保存年限,經報請該局於108年5月24日同意銷毀,羅東稽徵所因此在108年12月24日派員隨行至大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攪碎為紙片之方式完成銷毀,並於109年1月6日作成銷毀紀錄單函報被告所屬政風室備查,業已辦理銷毀在案,尚無原告所申請「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之卷宗」可提供,且原告亦於114年4月30日到院閱卷等情,有被告11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40646154號函、被告114年5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40646628號函暨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第175-176、237-239、249-252頁)、閱卷聲請書(本院卷第229頁)、被告115年4月24日補充答辯狀㈢(本院卷第451-453頁)、被告115年5月2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50005518號函及所檢附之財政部108年5月20日台財秘字第10800057360號函、羅東稽徵所檔案銷毀計畫、檔案銷毀目錄、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8年5月24日檔徵字第1080003128號函、羅東稽徵所公務銷毀紀錄單(本院卷第463-477頁)以及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資料,除申報辦理遺產稅所繳交的全部資料之卷宗因被告依法銷毀而客觀上不存在無法提供之外,其餘皆已提供,被告客觀上也不可能提供已銷毀之資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如李藍阿笑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般,提供李萬來之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惟查,此係因為李萬來死亡時尚無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告遂無法提供(本院卷第383頁)。原告又主張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無財產」、「全部財產合計0筆」、「以下空白」,係提供空白資料,形同未提供;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記載「查無全國贈與資料」,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記載「查無資料」,質疑被告所提供資料並不完整部分。惟查,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係分別以李萬來死亡日及實際查調日為基準所取得之課稅資料,而各資料提供機關之資訊檔案嗣後可能因財產權利異動等情形而更新,是不同查調基準日所得資料內容本可能有所差異。至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分別係查調李萬來死亡前2年內(89年-91年)有無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財產,及有無出售、政府徵收或其他有償移轉不動產之情形;其查詢結果分別記載「查無全國贈與資料」及「查無資料」,乃於該查詢範圍及期間內查無相應之申報核定或移轉資料,並非被告僅提供空白表單而未提供查詢結果,業據被告說明甚詳(本院卷第382-383頁)。從而,尚難僅因查詢結果為「無財產」、「以下空白」、「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或「查無資料」,即推認被告尚有其他資料未予提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限制其取得全部資料,或稱所取得資料與李新輝曾申報或取得之資料不一致,而認被告資訊揭露不完整,尚無可採。㈤、關於原告聲請傳喚李新輝、其他繼承人、114年5月12日函之撰寫人、李萬來遺產稅申報及免稅證明書之相關承辦、發證人員,以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關人員,欲證明其他繼承人曾申報遺產稅、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據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及被告先前函文或陳述之形成經過部分。然查李萬來遺產稅曾由其他繼承人辦理申報、被告曾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相關繼承登記等事實,均已有卷內書證可資認定,並無再藉由證人證述加以證明之必要。又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就其系爭申請是否尚有未獲滿足之資料請求,至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具體經過,與前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藉由函文撰寫人或歷任承辦人員之證述始能釐清之必要。故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除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全部資料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客觀上已無從提供之外,原告其餘申請已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供相關資料而完全獲得滿足,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