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閩 王樹欽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749,20260805,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8: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樹欽
-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王樹欽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確認上訴人對○○縣○○鄉○○段
465、466、466之1、467、503地號等面積共計3,449.0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自不合法。至原判決說明之理由,縱非上訴人所信服,亦不得據以聲明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