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M,115,南秩,62,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8: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移送人 何偉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511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扣案之辣椒噴霧2罐、折疊刀1把、鞭炮1捆及打火機3顆均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4日22時07分。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鞭炮、打火機及化學製劑(辣椒水),且隨意噴灑於他人住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摺疊刀、辣椒噴霧、鞭炮及打火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其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並審酌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科處如主文之罰鍰。又扣案之辣椒噴霧2罐、折疊刀1把、鞭炮1捆及打火機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