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27,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李沛恩
- 再抗告人李依宸
- 再抗告人李昀珊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二、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華與相對人約定各以百分之20之比例出資,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下稱系爭合夥),李文華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相對人應與再抗告人結算,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再抗告人結算系爭合夥於112年4月3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相對人應於結算完成後,將李文華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給付予再抗告人。相對人則以:系爭合夥由李文華、李能宗、李文滄於101年10月間向第三人陳政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承租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5年,搭建鐵皮廠房出租獲利;並由李文華於同年月23日以每月62萬5,000元將2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常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相對人與李文華於101年10月3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設立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下稱文華企業社),由李文華擔任負責人,李文華僅於103年5月間與相對人結算獲利,分配各合夥人利潤103萬3,610元,即未再為分配。迄至112年5月系爭合夥累計獲利應有5,344萬7,500元,然文華企業社於112年4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1,451萬3,188元,差額3,893萬4,312元為李文華不當挪用。李文華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扣除按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合夥利益1,068萬9,500元,再抗告人應連帶賠償2,824萬4,812元。又常宏公司於每年10月簽發一年期12張租金支票支付租金,再抗告人李依宸於李文華過世後,仍向常宏公司收取系爭廠房租金支票及支付土地租金予陳政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6萬5,000元利益,致系爭合夥受有損害等情,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反訴,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文華企業社2,824萬4,812元本息(下稱反訴聲明一);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依宸返還文華企業社896萬5,000元本息(下稱反訴聲明二)。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反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本訴之核心爭點在於確認「退夥基準日之合夥財產及計算分配損益數額」,包含確認文華企業社之資產、負債及損益之正確計算。相對人於反訴聲明一中主張,李文華擔任文華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挪用合夥財產,致文華企業社帳戶餘額短少,此部分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相牽連要件;反訴聲明二則係本於李文華退夥前同一合夥法律關係之財產,於退夥後租金收取權歸屬之實體爭議,與本訴基礎事實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本訴與反訴具備牽連關係,得合併提起反訴。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反訴之裁定,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