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07,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吳世璿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再 抗告 人 吳世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