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PCV,114,民營訴,17,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6 16:5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黃俊澤即摩耳企業社
- 被告陳梓琳
- 被告陳鈺文唯有逸耳企業社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被告藍逸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梓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藍逸庭負擔五十四分之二、被告陳鈺文負擔五十四分之一、被告陳梓琳負擔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陸萬元、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初拾采耳」品牌名稱經營初拾采耳林口店,聘請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擔任采耳師,分別簽訂初拾采耳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就接案期間所取得之機密商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於合約終止時須返還工作室財產。被告藍逸庭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經營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相同事業即被告唯有逸耳企業社,招攬被告陳梓琳、陳鈺文擔任采耳師,詎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於民國114年1月31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未經原告同意,重製、攜出原證14之顧客服務紀錄(下稱系爭資料)予唯有逸耳企業社,唯有逸耳企業社使用系爭資料,並透過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發送推銷簡訊至原告客戶手機,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唯有逸耳企業社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原告之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藍逸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梓琳應給付原告1,07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鈺文應給付原告94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唯有逸耳企業社、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所寄發簡訊之對象均為渠等曾服務過原本即存於自己手機電話簿內之客戶,或其他非原告店內之客戶,並無重製、攜出系爭資料。又系爭資料之內容為客戶之基本資料與消費紀錄,並無將客戶生日、消費者習慣或客戶喜好與需求加以分類,亦未證明系爭資料具有競爭優勢,則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且任何原告之員工均可進入原告之ezPretty管理系統觀看系爭資料,亦未證明就系爭資料有明確標示機密或額外採取加密、限制存取措施,且於被告離職時亦未提醒或要求刪除手機內之客戶聯絡方式,再者,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並不當然等同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料自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6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㈠被告唯有逸耳企業社為合夥關係,合夥人為藍逸庭、黃江傑。㈡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原於原告擔任采耳師,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㈢原告於114年5月9日寄發114年威法(彥)律字第114050901、11
4050902、114050903號律師函與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㈣原告曾以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違反營業秘密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駁回。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㈠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㈡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是否有重製、攜出系爭資料並洩漏給唯有逸耳企業社之行為?㈢若有,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㈣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㈤被告唯有逸耳企業社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㈦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唯有逸耳企業社、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資料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一、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二、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三、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次按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取得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資料為原告來店或預約之客戶資料,該資料記載客戶姓名、手機門號、性別、生日、來店消費之分店名稱、服務人員、接受服務之項目、歷次消費金額、支付方式、消費習慣等機密資訊,系爭資料係原告透過購買軟體服務將客戶喜好與需求建立及分類,再加以篩選整理,係原告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及行銷取得,故具有秘密性云云。揆諸前開見解,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應從其記載之內容客觀上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經查:系爭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記載消費時間、消費之分店、客戶姓名、服務人員、消費項目、費用、支付方式、是否有欠款,而備註欄僅記載是否有支付訂金、是否首次消費、是否為VIP價格,是否有使用耗材,有無指定老師,是否要洗眼等內容,上開內容均係單純紀錄顧客預約或消費時客觀之要求或消費情況,只要該等顧客曾經到店消費均可取得,係屬交易市場上公開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可查詢取得之資訊,並無針對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有何特殊記載、整理、分析或編輯,是徒以原告上開說明,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資料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之要求,自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害系爭資料營業秘密之行為,難認有據。㈡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⒈依被告藍逸庭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接案期間取得之機密商業資訊(以下稱『機密商業資訊』),乙方無論於接案期間或接案終止後,均不得:1.向任何人揭露或複製任何機密商業資訊(但經甲方〈即原告〉授權可知悉者或依法規定者除外);2.允許其他人經由任何媒介以任何形式複製任何機密商業資訊;3.為乙方或其他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以外之人之利益,使用任何機密商業資訊;4.因未盡最大注意或忠誠義務而未經授權揭露機密商業資訊。」、「一般事項:1.本合約保密義務亦適用於甲方之關係企業、客戶及代理人之機密商業資訊。乙方製作之所有與甲方、甲方關係企業及客戶商業有關之記事本、備忘錄、記錄及書面等,該文件之所有權應分別為甲方、甲方關係企業、其客戶及代理人所有。乙方並應於甲方之要求下立即將該文件傳送至上述之文件所有權方。乙方承諾遵守上開事項並簽署相關合理必要文件以促使本條約定生效。本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於本合約期間屆滿或因任何原因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2.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若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的任何保密義務,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乙方工作期間平均單月酬金的10倍予甲方」。被告陳鈺文、陳梓琳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3項內容與被告藍逸庭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3項內容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變更為「乙方工作期間單月最高酬勞的10倍」外,其餘均相同。(本院卷一第64至6
5、71至72、77至78頁)。經查,系爭資料雖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然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為機密商業資訊,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與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既約定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所製作與原告客戶有關之紀錄,屬機密商業資訊,應負保密義務,而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自承於提供承攬服務時留存曾服務客戶之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可知渠等確實於接案期間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且渠等亦以所紀錄之客戶電話發送宣傳簡訊予各客戶,有客戶服務紀錄、簡訊內容截圖足憑(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足認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確有違反前開約定之行為。⒉次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其接案期間所製作或編篡(為「纂」之誤載)或被交付或持有之一切文件及工作室財產(包括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往來書信、紀錄及其他任何性質文件)返還與甲方(即原告)、並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甚至製作影本留存。前述所有文件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均歸屬於甲方所有,若有違反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同意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乙方工作期間平均單月酬勞的10倍予甲方」(本院卷一第65至66、72、78頁)。經查,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於接案期間取得客戶資料,並以所紀錄之客戶電話發送宣傳簡訊予各客戶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未將渠等接案期間所製作、持有之客戶資料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完整返還原告,甚至繼續持有、留存,故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亦有違反上揭約定之行為。 ⒊違約金部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約定,被告藍逸庭、陳梓琳、陳鈺文應分別支付平均單月酬勞10倍或單月最高酬勞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第6條部分,被告藍逸庭工作期間之單月最高酬勞為88,846元,故應支付888,46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88846×10=888460);被告陳梓琳工作期間之單月最高酬勞為56,610元,故應支付566,10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56610×10=566100)、被告陳鈺文工作期間之單月最高酬勞為54,852元,故應支付548,52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54852×10=548520);就系爭合約第7條部分,被告藍逸庭工作期間之平均單月酬勞為67,428元,故應支付674,28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67428×10=674280);被告陳梓琳工作期間之平均單月酬勞為50,736元,故應支付507,36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50736×10=507360)、被告陳鈺文工作期間之平均單月酬勞為39,217元,故應支付392,17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9217×10=392170)。故被告藍逸庭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62,740元(計算式:888460+674280=1562740);被告陳梓琳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73,460元(計算式:566100+507360=1073460);被告陳鈺文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40,690元(計算式:548520+392170=940690)等語。⑶然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藍逸庭就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工作期間平均單月酬勞的10倍計算,故原告以工作期間單月最高酬勞10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已有違誤。又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係以單一行為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6、7條之約定,渠等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一次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分別以違反系爭合約第6、7條為由二次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妥適。又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辯稱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所傳訊息之客人有因此至唯有逸耳企業社消費,又原告就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前述違約行為所造成實際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渠等離職後使用之客戶資料數量非過鉅,原告為出資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於接案期間之平均單月酬勞分別為67,428元、39,217元、50,736元,及違約時之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請求違約金分別為1,562,740元、940,690元、1,073,46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0、60,000、60,000元即已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⑷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藍逸庭、於114年7月10日送達陳鈺文、於114年7月11日送達陳梓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05、209頁),是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應分別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114年7月11日、114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應分別114年7月17日、114年7月11日、114年7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資料既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等自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有於接案期間取得客戶資料,接案結束後,未完整交還,並以所紀錄之客戶電話發送宣傳簡訊予各客戶之違約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7條分別請求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000、60,000、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藍逸庭、陳鈺文、陳梓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國稅局被告唯有逸耳企業社113年度之稅務申報資料,因系爭資料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是被告唯有逸耳企業社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