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上易,15,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曾文義
- 被上訴人黃妙凰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所有,經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黃妙凰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A1、A2、A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等情(原判決所載其餘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新臺幣(下同)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6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黃妙慧為被告(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主張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無時效問題,本件請求無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及黃妙慧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及黃妙慧應連帶給付21,835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妙慧自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日(黃妙慧自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64元。前㈢、㈣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遺產,伊僅為其中一繼承人,無法單獨同意拆除,黃妙慧已於原審陳報,原審逕以伊為被告判決不當,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黃妙慧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曾阿金所有,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黃水財已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原審卷一第93頁)。 ㈢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之遺產,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7人(本院卷一第153頁),已由黃水財之繼承人於113年5月28日協議分割由黃妙慧單獨取得處分權,並向台東縣稅務局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同上卷第155頁、171-173頁)。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遺產,無單獨處分權,原審逕對其為判決不當等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原審之認諾、自認不生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數繼承人,若僅其中一繼承人於訴訟中為不利於其餘繼承人之訴訟上認諾或自認時,該繼承人之認諾或自認,對其餘繼承人並不生效力。
2.被上訴人固於113年1月29日開庭時,自認系爭A地上物由其所有並認諾願依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A地上物(原審卷一第72頁)。但查,黃妙慧於其同年3月27日已具狀陳明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所建,被上訴人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同上卷第89頁)。另被上訴人委任黃妙慧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5月27日現場勘驗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時,清楚陳明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所建,由黃妙慧單獨繼承(同上卷第231頁),雖當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但系爭A地上物已由黃水財之繼承人於113年5月28日協議分割由黃妙慧單獨取得處分權,並向台東縣稅務局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應得知悉系爭地上物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存在,且有以系爭A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提之書狀,表示其所為認諾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同上卷第277頁),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原審未究明系爭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逕依被上訴人對黃水財其餘繼承人不利之自認、認諾,而為實體裁判,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且有未以系爭A地上物真正權利人為被告之不當。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遺產於分割前係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意見)。查,上訴人112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黃水財已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之遺產,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7人(不爭執事項㈢),此時,上訴人原審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並不因原審對不適格之被上訴人逕為判決而有所不同。
2.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引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為據,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之訴經合法提起,並於訴訟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移轉時,方有適用,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地上物:
1.上訴人起訴時,系爭A地上物屬黃水財之遺產,被上訴人無單獨處分系爭A地上物之權利,已如前㈠所述。又原審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時,系爭A地上物已由黃水財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妙慧單獨取得處分權(不爭執事項㈢),準此,上訴人請求非系爭A地上物處分權人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難認可採。
2.雖被上訴人曾於本院陳稱在○○工作,週末為了方便會住在系爭A地上物打掃、除草、砍樹(本院卷一第348頁),但此係被上訴人經系爭A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所為之善意使用,並不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A地上物,即得認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A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
五、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A地上物處分權人已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