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上易,15,20260826,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曾文義
- 被上訴人黃妙凰
- 追加被告黃妙慧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妙凰未經同意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A1、A2、A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A地上物為父親黃水財之遺產並已經移轉予黃妙慧,爰追加黃妙慧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黃妙慧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妙慧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835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妙慧自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日(黃妙慧自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64元。前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又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如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確定由單一繼承人取得某項遺產之排他權利時,就該某項遺產之訴訟,即無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他造當事人若於一審已得知悉上情而不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遲於二審始為訴之追加時,即難認該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A地上物之權利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64元。惟於原審民國113年5月27日現場勘驗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時,被上訴人已委任黃妙慧為訴訟代理人,清楚陳明系爭A地上物為黃水財所建,由黃妙慧單獨繼承(原審卷一第231頁),嗣提出稅籍變更之證明書(同上卷第253頁),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嗣經本院114年5月22日闡明(本院卷一第83頁)後,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16日追加黃妙慧為被告(同上卷第101頁),惟被上訴人及黃妙慧均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同上卷第145-147頁、第377頁)。又上開追加,系爭A地上物之權利主體顯不相同,且系爭A地上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由黃妙慧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與被上訴人由本院合一判決之必要;又上訴人早於原審勘驗時即已得知悉上情而不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變更,足認有侵害黃妙慧審級利益,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