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3,婚,2,20260827,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01
- 被告A02(0000000000)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A002」之記載,應更正為「A02(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