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167,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3
- 聲請人A04
- 相對人A05
原始抬頭(逐字)
A04
共同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予以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A04(女,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A05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成年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常年無固定工作致無薪水可供家用,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亦曾轉介工作機會遭相對人拒絕,更曾於A03高中畢業後表示無庸繼續升學,應立即工作,以繳納房租,致A03最高學歷僅高中畢業。且相對人有賭博、酗酒等惡習,鮮少在家,致聲請人幼時上下學均係由學校老師接送,更因沉迷六合彩、博弈類電子遊樂器材等因素導致負債累累,甲○○除須提供相對人日常花費,更需為相對人償還賭債。另A03幼稚園、國小時,相對人曾持水管、藤條毆打A03,有時候用腳踢。倘相對人向甲○○索取金錢不利或意見不合時,也會動手毆打甲○○、摔東西或罵髒話等,甲○○當時囿於傳統觀念而隱忍,嗣110年10月5日甲○○復遭相對人施暴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就醫,並由醫院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乃於110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離婚。然相對人離婚後仍3、5天就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如聲請人表示無力提供,相對人則以「我要殺了你們全家」、「我要放火燒了你們全家」等語加以恐嚇,並於家門口遲遲不願離去。因相對人前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單邊癱瘓,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名下無任何資產,需人扶養。惟相對人既未曾負起照顧、教育聲請人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更曾對A03及聲請人之母親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5年5月2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A034歲前買奶粉,其有時會付錢。其有幫A03繳國中補習費,當時其從事資源回收,其每月5日將新台幣(下同)5千元裝入空白薪水袋,讓A03去住家附近的哈佛補習班繳費。其沒有拿藤條、水管或腳踹女兒,A03不乖時只會罰站,偶爾用手打屁股,不會很大力。A0310多歲時交男友,其雖因生氣、反對而罵A03,但沒有動手打人。其不同意免除扶養,其目前無法工作,需要吃飯、過生活,亦希望過世時,子女可以幫忙辦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一)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其於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3,710元、439,5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其主責社工到庭陳稱:114年12月1日接獲高雄秀傳醫院通報,稱相對人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因左側無力跌倒,送往急診經診斷為腦梗塞,住院期間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其生活。嗣於114年12月19日接手將相對人安置於湖內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相關照護費用先由經費支應,如有不足則通知家屬負擔。115年4月相對人通過身障補助,惟身障補助與機構補助的差額仍應由扶養者支付,故自115年5月21日起向聲請人追討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5頁),足認以相對人之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A03、A04均為其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5日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97至101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相對人與甲○○110年10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聲請人均不爭執20歲以前兩造有同住(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聲請人A03即相對人之長女具結證稱:其成年前與相對人同住,A04(相對人之次女)則一出生就交予親戚照顧,直到唸幼稚園小班才回來同住至成年。其幼年時期,父親從事過木工,建築、保全、廟公等,但工作是時有時無,大多時候沒有工作。其母親甲○○是在幫人縫衣服,其幼稚園時,母親在高爾夫球場當桿弟,晚上父母會回家,但父親不一定每天回家,幼稚園白天上學是老師來載,國小是自己走路上學。其國中後多次目睹父親向母親要錢,母親會給錢,倘不給父親就會罵髒話。父親也會簽六合彩、賭博,有人會來家裡或打電話來討債,稱父親欠他們錢,這種情況自小時候持續至國中階段。其高中畢業後就去工作,沒有用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證稱:在聲請人20歲前,其一直有在工作,相對人的工作則是時有時無,其亦不知相對人工作所得多寡,相對人並未將所得交給其。相對人沒錢時,就會向其要錢,頻率很高,每幾天就一次,倘不給錢相對人會恐嚇要「毒死你們」、「放火燒房子」等語,其聽說相對人有賭博情事,相對人會向其姊妹借錢,亦曾向其母親借款30萬元,相對人並沒有將這筆30萬元用於家庭支出,後來是其代為清償,戶籍地的房子係其所購買,相對人是雙方協議離婚後才離家,但還是會回來向子女、其和其姊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參以相對人到庭自承其賺錢自己不夠花,所以向別人借錢,如果自己花錢不夠,就沒有錢給家裡。當時愛玩電動玩具,借的錢也沒有用在家用,身上沒錢會向甲○○開口要錢,如果不給其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至177、183頁)。
3.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於其等未成年時期,相對人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無據。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每月5日將5千元裝入空白薪水袋,讓A03去住家附近的哈佛補習班繳費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獲悉110年10月5日甲○○受有右手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前臂瘀挫傷之傷勢,另經甲○○到庭具結證稱:約在A033歲時,相對人就會徒手毆打其、踢小孩,某次相對人整夜沒回家,其僅是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毆打其。A03讀小學、A04唸幼稚園時,相對人也打過其很多次。當時因孩子還小,離婚又怕遭他人嘲笑,所以忍到110年間才與相對人離婚,離婚那次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有打甲○○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四)至聲請人A03主張相對人於其幼稚園、國小時曾持水管、藤條毆打其,有時候用腳踹等語,業據其到庭具結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約在A033歲時,相對人就會踢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業如前述,足認A03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尚非無據,相對人空言否認,洵無足取。(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A03、A04出生後雖曾與其等同住,然同住期間疏於照顧家庭,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盡為人父之責,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復曾對A03及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本件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六)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因左側無力跌倒,經診斷為腦梗塞,嗣經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相關照護費用先由經費支應,惟自115年5月21日起向聲請人追討不足之扶養費,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15年5月2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自115年5月21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