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06,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邱嘉群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邱嘉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
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民事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信用貸款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及判賠明細表,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