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上易,74,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蔡慧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8日間,向伊訂購品名規格為GW2325PT-06A12YTN之無線充電線圈模組商品6筆(下稱系爭商品),合計34萬7,350個,並約定單價為美金(下同)0.45元(下稱系爭契約)。嗣伊依約出貨9萬2,870個,另有被上訴人已付款而未通知出貨之商品2萬7,480個,及兩造於107年4月17日合意取消之商品14萬9,750個,尚餘7萬7,250個商品未經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及給付貨款(下稱系爭未付款商品),因伊基於兩造商誼配合待被上訴人通知出貨,迄至兩造於111年3月3日召開會議時,伊始將系爭未付款商品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以待提出,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貨款3萬4,762.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762.5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8日間,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並約定商品價格為每個0.45元。㈡被上訴人尚有2萬7,480個商品已支付貨款,而未通知上訴人出貨。㈢被上訴人因客戶需求下修,於107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取消尚未交單之全數貨量,經上訴人向工廠確認後,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兩造間尚未交單貨量有28萬9,750個,除其中14萬個不可取消,其餘14萬9,750個則同意取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是契約究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之文書,其上以英文記載訂購單、上訴人為賣方,並載明材料編號、規格、數量、單價、交貨地點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依約須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IC晶片,由上訴人以自身材料將之組合成無線充電線圈模組,再交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87、34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商品,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單價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上訴人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情。是上訴人係以代工、帶料方式,製造系爭商品供被上訴人出貨至其他廠商,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商品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倘上訴人僅製作商品而未交付,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契約均未約定上訴人負有規劃、設計等以提供特定勞務或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之契約義務。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商品財產權之移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4,76
2.5元本息,是否有據部分: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買受人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326條以下有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給付物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僅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之數量為34萬7,350個,嗣經被上訴人付款,由上訴人出貨之數量為9萬2,870個(計算式:21,100+28,900+42,850+20=92,870) ,另被上訴人已付款但未通知出貨之數量為27,480個,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同意被上訴人取消上開訂單之商品共149,750個,故系爭未付款商品之數量為7萬7,250個等情,有發票、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57、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35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付款商品尚未付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未付款商品業經兩造合意取消云云,並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121至147頁,卷二第33頁)。惟查,參諸被上訴人主任管理師彭玉緣於107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業務人員吳佳盈表示:「經我司HR長官告知,已與貴司協調好,下列所有在線訂單皆可取消,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73、187頁),及上訴人總經理蔡照檳於110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萬世強表示:「……但此item案從需求開始下單,直到中間不明原因又取消訂單,好像搞得有點不尋常&複雜,目前看起來,我方是有很大的物料&成品的呆滞損失,但事實上,此張訂單的金額並非經理以下的層級可以同意取消,因此,過程可能有些事情需要找您一起釐清原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表示曾與上訴人協調取消系爭契約剩餘商品之事,然就雙方究由何人於何時如何洽談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對此並無回覆同意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單純沉默,自不能解釋為兩造已有此部分合意之意思。另上訴人嗣亦否認有同意取消訂單,及告知取消訂單應係有權限者始得為之,並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共同確認。是依上開電子郵件綜合觀察,僅足以證明兩造聯繫溝通之過程,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為合意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固於107年至111年間,就被上訴人要求盤點上訴人代管存貨之數量時,出具清冊表示存貨數量為2萬7,500個、2萬7,480個(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7頁)。然核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或其會計師詢問代為管理貨物之情形為回覆,並非確認系爭契約尚有多少商品未出貨,或結算兩造間未經付款之數額,是上訴人據此陳報被上訴人已支付貨款,而未通知上訴人出貨之商品數量,自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已同意取消前述商品。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確由有取消系爭商品權限之人,與被上訴人就前開訂單取消一事達成合意等情,自難僅因上訴人未回覆電子郵件或陳報被上訴人已付款之庫存商品,即謂系爭未付款商品經兩造默示合意取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⒋另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3月3日會議,依據債之本旨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未付款商品準備出貨,惟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等節,業據證人萬世強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3日上訴人因庫存商品問題而召開會議,會議中上訴人雖有表示除被上訴人已付款外之其他庫存商品,屬於被上訴人之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但該等商品已經取消訂單,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同意且未承諾要幫該等商品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證人即上訴人前採購副理蔡東白於原審證述:111年3月間兩造召開會議,開會目的係請被上訴人就訂購商品出貨,但在伊112年10月間離職前該等商品均未出貨,系爭商品需待被上訴人通知始為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明確。並有上訴人業務人員廖家誠、林旻蓉於111年5月20日及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萬世強於111年6月2日寄發之以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73、187、188頁)。足證上訴人確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核屬受領遲延。則上訴人雖未依民法第326條以下有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系爭未付款商品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惟依上說明,僅其交付上開商品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付款商品之價金給付義務期限已屆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未付款商品之價金3萬4,762.5元(計算式:0.45元×7萬7,250個=3萬4,762.5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義務給付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證人萬世強雖於原審證述:系爭未付款商品已經雙方合意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並於111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當然,此事我也詢問過我司法務,他的看法如下⒈2018/5月,我司王鴻彬處長與貴司Benson討論後,同意取消訂單,所以我司採購leme於2018/6/20發mail給貴司,告知雙方已協調好,貴司同意取消訂單……⒉貴司當時應該已同意取消訂單,因為這幾筆的交貨期限都是在2018年間,在期限内貴司都未交貨給我司,若貴司未同意取消訂單,早就要交貨,不會等到三年後,才要求交貨。⒊我司訂單上註明如下:逾期交貨者,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所以6/15貴司若仍要發貨,我司庫房是不會收貨的,此點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參以證人萬世強另證稱:伊沒有參加系爭商品之採購過程,係因為先前與上訴人接洽之人離職,伊接替該職位才知悉取消訂單之事,至於上訴人是否告知有備料損害或進行結算,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足見萬世強並未親身參與或見聞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取消系爭未付款商品之洽商過程,僅係因接任新職務經告知始知悉該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觀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出貨流程所為電子郵件之對話、發票及裝箱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191至193、223至232頁),可知兩造並非係依據訂購單所載之時間及數量出貨,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及指定送貨地點,為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要件,然依據上開萬世強證述及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準此,上訴人既於111年3月3日會議及於111年5月20日及27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付款商品已可進行交貨之事,堪認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固然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惟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取消剩餘待交貨之系爭商品,經上訴人於同日確認未交貨商品之數量,及表明需確認是否能全數取消該等商品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7日)再向上訴人詢問取消上開全部商品之可能性,上訴人則於同日回以:「目前未交單:289,750pcs,磁鐵部分我司可挪做其他產品使用,其餘則為專用料,故除了140,000pcs的數量不可取消,其餘我司149,750pcs可接受貴司取消。」等語,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取消剩餘商品訂單時,上訴人表示14萬個因屬專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用料,且無法挪為他用,故不同意取消此部分訂單,又系爭商品係經上訴人結合被上訴人之IC晶片及上訴人準備之材料,製成無線充電線圈模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其所預備之材料,自屬專供被上訴人所用。從而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之部分,應認係專為被上訴人需求所預備之材料,不具有平日慣常性,不能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並非客製化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不可採。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既於111年3月3日將其準備給付系爭未付款商品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付款商品之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且兩造約定以月結30日方式支付價金,則上訴人自111年4月3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而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於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附件:兩造之聲明、陳述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 主張原因事實 答辯原因事實 爭點一: 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1.本件為客製化商品買賣,兩造交易經過為上訴人研發商品完成後,被上訴人再陸續下單訂購其所需數量,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指示地點及數量出貨,通知出貨後上訴人方能請款。 2.系爭契約性質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上訴人將線圈、磁鐵等電感零組件裝成「無線充電線圈模組」後,通知被上訴人並經確認後指示出貨,上訴人工作完成始得請款,兩造屬於承攬法律關係。 爭點二: 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762.5元本息,是否有據: 1.雙方未曾合意取消全數訂單。 2.被上訴人以客戶商品規格變動、疫情等原因,於107年4月12日後未再通知上訴人出貨。 3.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會議上,依據債之本旨通知系爭未付款商品準備出貨,被上訴人承諾於111年6月底前會通知全部出貨,惟至今仍未通知出貨。 4.上訴人工廠內確實有系爭未付款商品至今仍等著出貨。 1.附表編號4至6訂單已合意解除。 2.上訴人自107年迄今,無法提出已組裝完成系爭未付款商品之證明,或曾催告出貨之證據。 3.上訴人總經理蔡照檳於110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此張訂單並非經理以下層級可以取消」等語,可證明訂單已合意取消。 4.自107年起至111年2月間,上訴人每年回覆會計師庫存查核函,均確認無系爭未付款商品庫存。 爭點三: 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不具有平日慣常性,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2.本件貨款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應付款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上訴人於112年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為2年。如附表編號4至6訂單未合意解除,則依訂單約定出貨日至少應於107年6月20日以前已經組裝完成,且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計算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