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4,訴,373,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廖淑女
- 原告廖淑華
- 原告廖淑媛
- 原告廖仁佑
- 被告內政部機關
- 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機關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廖淑女
廖淑華
廖淑媛 廖仁佑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芸玲
高政義 蔡曜安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景揚(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劉子琦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明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同日院臺訴字第1145005437號、同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原告等之母○○○○分別以民國113年4月29日內政部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第一申請案)、113年8月6日內政部檔案應用申請書3份(下稱第二申請案)、113年9月30日內政部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第三申請案)、113年8月2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第四申請案),先後向被告內政部、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附表5「申請內容」所載相關檔案。經被告內政部以113年6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113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113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113年9月25日桃市溪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4)函覆如附表5「處分書」所載。○○○○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死亡,由原告等承受訴願),均遭駁回(如附表5「訴願決定」所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依檔案法第29條授權所訂定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18條第1項底3款規定:「(第1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可知,人民固得依檔案法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保障「知的權利」,然此「知的權利」並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尤其是涉及其他人民基本權之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非謂一經人民申請檔案應用,行政機關即應准許。是以,檔案法第18條乃明定機關得拒絕檔案應用申請之事由,且於檔案法第17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且應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並須記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人民於向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准許檔案應用時,檔案項目自應具體,否則法院無從調查確認檔案是否存在,亦無從審理行政機關是否有拒絕提供應用之正當事由。
四、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113年(下同)4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113年(下同)8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113年(下同)9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所示三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五、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對於原告113年(下同)8月20日之申請(申請書編號:0113000024),應作成准予原告擋案應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檔案編號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6、309-310頁),核其「附表一至附表四」(本院卷1第38-43頁)內容,無非將其申請書內容重複並演繹,難以辨認原告所主張依其申請而仍未獲滿足之具體檔案為何,難認聲明已達明確程度,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原處分一至三之檔案應用准駁表、檔案應用簽收單及原處分四之檔案應用准駁表,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特定並具體其申請未獲滿足之檔案編號或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