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91,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吳平平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再 抗告 人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玉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再為抗告,係以:承審法官對伊態度不耐,甚至制止發言,拒絕採用伊所提書狀,卻無視相對人諸多違法行為並採信之,顯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審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