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13,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女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經濟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萬5,202元、3萬3,489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1頁、二審卷第39頁),而其所提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其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