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上易,119,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聰文
- 被上訴人蔡昇志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外甥,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以投資車輛買賣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伊於同月26日至郵局提領同額現金後,至被上訴人當時任職地點即新晟車業營業處所當場交付,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於112年6、7月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返還借款,卻遭藉詞拖延,嗣後再為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及遲延利息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曾交付80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外甥,沈芳銜為上訴人之配偶。㈡被上訴人之副業係車輛買賣投資,任職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晟車業營業處所。㈢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11日與沈芳銜至新晟車業營業處所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在場之人尚有林萬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借款之合意,及其已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以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新晟車業名片(雄司調卷第15頁、第17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均予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⒈上訴人所提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雖有111年12月26日提領現金80萬元之記載,惟該款項提領後之流向為何則未可知;而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之新晟車業名片,然兩造既具親屬關係,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名片本屬常情,是此部分事證尚無從採認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曾交付80萬元之事實。⒉證人即新晟車業負責人林萬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其下屬,擔任業務,其有看過兩造在其公司吵架,但不知道兩造之關係,當時還有上訴人配偶沈芳銜在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錢不還,金額可能是70至80萬元,但被上訴人說沒有欠上訴人錢;新晟車業於112年開業時,被上訴人有投資40至50萬元跟其一起購買二手車,其不知道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為何,也不會過問,後來投資款及獲利累都已交付被上訴人,因為沈芳銜在新晟車業時有詢問,故其有有跟兩造及沈方銜提及此事,其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曾向上訴人借錢,也沒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6至39頁),衡以證人林萬益雖曾與被上訴人共事,然並無特殊親誼及怨隙,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依其上開證詞,僅可佐證被上訴人曾與其共同投資車輛買賣,然其對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來源既不知情,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沈芳銜證述其未親眼看到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其是聽上訴人當天說領了80萬元要去新晟車業拿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車行要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領錢之後有打電話跟其說,80萬元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中,途中上訴人有去金紙店,有拿80萬元給金紙店阿嬸看,並拍照傳送予其,上訴人是直接到新晟車業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至於有無當場清點其不知道;其知道被上訴人曾經投資80萬元,時間大概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也就是上訴人領錢的時間,投資目的是為了二手車的買賣,其會知道是上訴人領錢之後說的,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承諾會給利息或分紅及何時會還錢其均不知道。後來其等生活較拮据曾請求被上訴人還錢,但被上訴人說60萬元拿去投資新晟車業,20萬元拿去放高利貸,但有先給其等1萬5,000元,是到其住處騎樓交付現金的,沒有說是還款還是利息。另其於112年10月11日晚上陪上訴人去新晟車業找被上訴人討債,當天被上訴人一直不承認有收到80萬元,說上訴人沒有寫借條,但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當作跟上訴人借60萬元,至於20萬元就當作上訴人自己投資要吸收的損失等語(原審卷第40至45頁),並提出上訴人簡訊照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47頁)。依其上開所述,其就兩造間借款之緣由,均係聽上訴人轉述,並未親自參與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過程,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難遽信,而上訴人之簡訊及現金照片,僅足認其當天確有提領現金,尚無從憑為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沈芳銜先證稱於112年10月11日在新晟車業,被上訴人一直不承認有收到80萬元等語,其後另稱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當作當作跟上訴人借60萬元、20萬元當作上訴人自己投資要吸收的損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實難採信。⒋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母岳育鳳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向岳育鳳承認有系爭借款存在,然經證人岳育鳳到庭後拒絕證言,此部分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⒌綜上,上訴人就兩造間有80萬元借款之約定,及其已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可採。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 兩造間並無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借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