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家上,5,2026083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洪祐豪(送達代收人 張佑萱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被上訴人念静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即訴外人洪麗婷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5日結婚,嗣於98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伊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雖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惟伊實係洪麗婷自訴外人標○銀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伊非其生母洪麗婷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婚生子女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伊非其生母洪麗婷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經查:㈠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於未成年時知悉非為婚生子女而於成年後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參照),而上訴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 親卷頁11之戶籍謄本),縱認被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即大陸地區○○省○○县○○街○○○村○○○000号,本院卷頁141至143之○○省○○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情况说明函暨檢附户籍证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參照〕,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㈡依兩岸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上訴人之生母洪麗婷係臺灣地區人民(親卷頁15之戶籍謄本,兩岸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上訴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即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上訴人設籍在臺灣地區,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上訴人設籍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倘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原審未將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前開户籍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乃逕依上訴人具狀聲請為公示送達(親卷頁41、55至59),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合。故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無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欠缺程序保障,原審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殊與少經一審級無異,所為之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遽依上訴人聲請為不合法之公示送達,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疪,被上訴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欠缺程序保障,無異少經一審級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