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00,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張邱那寶
- 抗告人張 麗 雯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張邱那寶
張 麗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惟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