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25,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蔡勝華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依實價登錄資料可知有無與系爭房地相鄰、條件相似之公寓型態房地,非如原裁定所稱無從得知。估價師就系爭房地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未能客觀公正、考量個別相關因素及參考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方式未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再抗告人所提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未相鄰,無從以之為系爭房地價格參考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