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75,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許保福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許保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保太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1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