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0,金訴,32,20260825,5)・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李金蓮
- 被告曾昭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1,8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13頁)。經移送民庭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非法吸金集團對外佯稱有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股票,以訴外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面契約,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誘騙伊出資以詐取財物(下稱雙盈公司體系),組織分工整理如附表1所示。被告為雙盈公司體系之主導者,指揮雙盈公司體系之業務人員施用詐術,招攬伊圈購未上市櫃股票,支出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雙盈公司體系卻未給付約定之金額182萬1,80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2萬1,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雙盈公司體系成員誘騙出資圈購未上市櫃股票,支出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雙盈公司體系卻未給付約定之報酬,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其與雙盈公司簽訂之「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投資金額申請表、投資金額表、合購確認3紙、補償金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73至187頁)。而被告於本件詐騙犯行係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主導、指揮者一情,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雙盈公司體系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圈購契約簽約人、提供匯款帳戶之人、業務管理人員、業務員及行政人員等,被告主導、指揮雙盈公司體系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係其遭雙盈公司體系詐騙之金額,即其支出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166萬5,500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82萬1,800元,然超出實際匯款金額部分為雙盈公司體系與其所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核屬雙盈公司體系所施之詐術,尚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5,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就駁回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1、雙盈公司體系之業務組織與架構
一、期間起訖:102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月6日 二、行政組織架構: ㈠主導、指揮者:曾昭榮 ㈡圈購契約簽約人:梁柱(以雙盈公司名義) ㈢提供匯款帳戶:梁柱(雙盈公司帳戶) ㈣業務管理人員:陳効亮 ㈤業務員:林夢珍、蘇宸芯 ㈥行政人員:劉妍均(102年5月1日起) 三、說明: 曾昭榮自102年3月起,使用雙盈公司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曾昭榮主導,林夢珍、蘇宸芯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由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配合與各該銀行照會,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依曾昭榮指示將詢價圈購之股票資料交付陳効亮;由陳効亮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各檔次股票名稱、時間、回金數額、獎金金額等)提供業務員,及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劉妍均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進行對帳、收受投資人交付現金、聯繫業務人員,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以此方式,共同以雙盈公司之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備註:參考系爭刑案判決第5至7頁、附表2。
附表2、原告投資情形投資標的及張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 集團 原告主張應給付 金額(新臺幣) 訊映公司23張 151萬8,000元 雙盈 公司 體系 165萬6,000元 清惠公司1張 2萬7,500元 3萬5,000元 和旺公司6張 12萬元 13萬0,800元 合計 166萬5,500元 182萬1,800元 備註:匯款時間自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2月30日 (見重附民卷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一第1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