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上易,280,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法岡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榮聰 被 上訴 人 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麒酈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榮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子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據徐子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西螺砂,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850元計價並外加5%稅金,伊按上訴人通知出貨,載運砂石至「竹風大陸」建案現場(下稱案場),由上訴人工地人員或工地保全以量尺測量車斗之長、寬、高確認砂石數量後,於送貨簽單上簽收,伊再檢附每月請款單、送貨簽單、出車照片及發票(下合稱請款資料)進行請款,113年3月以前請領之款項,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詎伊於113年5月提出日期範圍為113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之113年4月請款資料,請求給付貨款64萬6,616元(下稱系爭貨款),竟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退回並拒絕付款,經伊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4日兩度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起陸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有數量短少之瑕疵,經多次要求改進,仍未獲改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執行驗收程序,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13年4月請款資料所示之砂石數量,其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違約未供應砂石,依約伊亦得沒收未付貨款。另伊於113年4月22日抽驗發現被上訴人交貨數量不符,得以此加倍扣罰被上訴人前期累計貨款112萬2,425元即224萬4,850元(計算式:112萬2,425元2=224萬4,850元),經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6,61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㈠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西螺砂材料共1,967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850元(稅外加)(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㈡被上訴人依約載運砂石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之案場,被上訴人並就其主張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已交付西螺砂材料達2,045立方公尺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259至277頁)。㈢上訴人就113年3月以前請領之款項,均已依被上訴人檢附之請款資料給付完畢,即除本件724.5立方公尺上訴人未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付款。 ㈣系爭貨款為64萬6,616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64萬6,61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案場之保全人員所簽收之送貨簽單,應具備完成驗收及請款之效力:按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單(見原審卷第57至133頁),多由非伊公司員工之案場保全人員簽收,效力不及於伊,伊否認該第三人簽收之效力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及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備註及其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8點固分別約定「交貨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見原審卷第23頁)、「每期請款須檢附買賣雙方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數量計算。」(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簽約以後,每次出車前均有自行拍照,每車砂石到場後即依上訴人之指示由在現場之上訴人工地人員或案場之保全人員,當場以量尺測量車斗之長寬高以確認砂石數量後,於送貨簽單上簽收,此即係完成驗收,每次當場完成簽收並卸貨之後,即由被上訴人之會計檢附包含送貨簽單之請款資料向上訴人請款,而兩造自112年2月迄113年3月間歷來均係按相同流程請款,上訴人亦均有依約於每次請款後即給付款項,未有其所主張不得由工地保全人員簽收之情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3月已請款完成之送貨簽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19至257頁),上訴人對該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上訴人自兩造簽約後,就被上訴人交貨時得將貨物交由案場工地負責人以外之人員包括保全人員簽收一情,與被上訴人間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自上訴人就113年3月以前請領之款項,均已依被上訴人檢附包含送貨簽單之請款資料給付完畢之舉動亦明。是兩造既已合意被上訴人交貨時得將貨物交由案場工地負責人以外之人員簽收,則上訴人否認該第三人簽收之效力,顯不足採,案場保全人員所簽收之送貨簽單,即應具備完成驗收及請款之效力。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有數量短少之瑕疵而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西螺砂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其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車照片、兩造間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以日期分稱)及於113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51、195至202頁)。然系爭會議紀錄係於112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25日所作成(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與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貨款之日期範圍為113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間(見原審卷第55頁)不同,且已間隔約1年之久,至出車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之照片,均僅可見貨車後方之車斗有載運砂石,無從自其外觀判斷該貨車所載運之砂石數量與上訴人指定之交貨數量不符,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⒊上訴人又辯稱:伊員工簡伯均經理有先以電話數次告知被上訴人供給數量不足之瑕疵,均未獲友善回應,嗣以發函方式積極通知被上訴人砂石供給數量短少狀況,而無怠於通知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員工有先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供給數量不足之瑕疵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3日始發函(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距系爭貨款之最後出貨日113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33、151頁)已有相當之時日,且係在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間提出113年4月請款資料、上訴人拒絕付款之後,上訴人並自承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西螺砂材料全數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51頁),難認上訴人已從速檢查,而有怠於通知之情事,又上訴人所辯稱砂石數量短少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依上揭說明,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數量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為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而違約,其得沒收價款作為違約罰金,為無理由:上訴人執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及兩造於113年5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抗辯:被上訴人有中途退出及缺料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沒收尚餘之價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物價調漲、缺料等理由拒絕履行責任」、「乙方無故不履行責任、或自行中途退出」,上訴人得以沒收尚餘之價款,作為違約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第1項係記載:「因二十二世紀營運人員短缺,暫無出料,待人員補齊優先恢復供料。」,第3項則記載:「暫無供料期間衍生價差,另行協議」(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認被上訴人斯時係因人員短缺,始暫無出料,且兩造就此已達成協議,即待被上訴人人員補齊即優先恢復供料,是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項所定物價調漲、缺料等理由拒絕履行責任或無故不履行責任之情事。⒉依113年5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提出供貨需求後,經被上訴人告知西螺砂品質不穩定及詢問可否提供其他砂料代替,並仍願意提供西螺砂樣品送至上訴人案場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予理會,且原在兩造對話群組内之上訴人人員於113年5月14日集體直接退出該群組,後續即再無通知出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再以口頭、電話或書函與被上訴人溝通出貨事宜,嗣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供貨之情事。況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供貨數量為1,967立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已交付之西螺砂材料已達2,045立方公尺,亦據其提出客戶對帳請款表(見原審卷第259至277頁),核屬有據,益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貨物數量全數交付完畢,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揭約定沒收尚餘之價款作為違約罰金,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加倍扣還被上訴人前期之價金並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另執系爭規定第2點約定「若經甲方抽驗數量不符,前期累計已估驗計價之數量需追溯並加倍扣還。」,抗辯:伊已多次發現被上訴人送來之砂石數量不符、車斗未滿載,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承認錯誤並允諾改善,伊再度於113年4月22日發現數量不足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將累計已估驗計價之數量加倍扣還,伊前期累計已付價金為112萬2,425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扣還224萬4,850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然112年3月23日會議紀錄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之進砂材料,經現場抽檢進料數量不足部分,兩造係決議:「請二十二世紀針對材料進場數量確實拍照控管,切勿再行發生偷料之情事,倘造成竹風一切損失,二十二世紀願無條件同意負責所有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95頁),可認上訴人並無就該次現場抽檢數量不足一事,依系爭規定第2點約定處理之意,兩造並已達成合意。而自113年4月22日LINE對話截圖之照片,無從認定有數量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經其抽驗數量不符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扣還224萬4,850元,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6,616元,為有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724.5立方公尺西螺砂材料予上訴人等情,有其所提出提出113年4月請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153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