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簡易,124,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賴彥穎
- 被告簡敬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內有訴外人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康志忠、魏振銘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自黃江德拿取提款卡。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9日電聯訴外人陳瑞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向陳瑞英佯稱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送至空軍一號交給對方進行測試偵辦云云,陳瑞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再以假網路買賣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5分、33分、42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2,991元、1萬9,998元、2萬9,989元,共計8萬2,978元匯入系爭帳戶中,旋由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至37分、47至48分,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3,005元、2萬5元、2萬5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8萬2,978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網路買賣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共計8萬2,978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萬2,978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