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聲,367,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邱奕懿
- 聲請人莊榮兆
- 聲請人呂行力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097號),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其本件聲請,已乏實據。況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其等復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