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V,115,上,185,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4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文彬
- 上訴人林碧信
- 上訴人林香蘭
- 被上訴人陳秀英
- 參加人林瓊秋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依序就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2、3及4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命上訴人A03應塗銷如該附表編號2-2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登記,上訴人A01、A02應依序塗銷如該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均回復原狀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除判命上訴人回復原狀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誤載)登記予上訴人A03,乃在欠缺意思能力下所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伊與A03間就系爭未保存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誤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A03就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其後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更正為請求A03塗銷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籍登記,不再請求其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允恭婚後育有原審共同被告林碧輝(長男)、訴外人陳素塡(長女,已歿)、上訴人A01(次男)及參加人A08(次女),其中林碧輝育有上訴人A02,而A01與A03則為夫妻關係。伊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陸續在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106年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於111年12月2日再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即伊於103年間已因患有失智症致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事理之情。伊既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伊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2、3、4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分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自應分別塗銷各該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依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A03應塗銷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籍登記,A01、A02應依序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所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係不可逆,依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於109年7月28日之檢驗結果,被上訴人已不認得其配偶及子女,不可能在110年間有意思能力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過年時,已不認得伊子A09。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期間,林允恭曾打電話給林佑傑詢問不想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過戶予女兒,要過給兩個兒子,該如何處理?故可推知林允恭已知悉被上訴人神智不清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㈠A02則以:被上訴人及林允恭原已依序規劃贈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予A01、A02。依被上訴人歷次之病歷及檢查報告,或至神經內科或失智中心之就診紀錄,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失智前期或過渡期之徵兆。縱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被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亦不能據以推斷其在此之前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處在無意識或不能辨識之狀態下所為。被上訴人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身心障礙證明僅為行政機關對於國民有無身心障礙,藉以憑證是否有醫療輔助、醫療費用之減免、社會福利補助之初略判定,不能逕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意識能力欠缺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心理衡鑑分數較低,無法排除係其於施測時因重聽無法回答所致。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親自為贈與移轉、與證人即地政士王○○接洽、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委託代書辦理移轉,佐以承辦代書王○○於原審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意思應可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A01、A03則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籍乃A03自行申報設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稅籍與所有權歸屬無關,也無不利於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籍登記乃無理由。況失智非繼續性狀態,被上訴人對於失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縱有病歷,應以其為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時點。而被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係核發印鑑證明之戶政人員及王○○最為清楚。且被上訴人猶可於110年間自其住處附近找到曾於104年所委託之王○○,並向其詢問應備資料。而王○○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行為時之表達意思能力「OK、很好」等語。再者,林碧輝為使被上訴人取得重大傷殘證明以申請減免稅金及照護,尚難排除有裝病之可能。又依員基醫院於109年7月28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尚有記載被上訴人「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楚」、「CDR=2」,與該醫院101年4月14日神經內科心理報告均維持相同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狀況並未惡化,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已達全然無法判斷問題之程度。況被上訴人於接受檢測時,亦無法排除因重聽等因素致失智檢驗失真,故不能盡信病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1、A03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23日依序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及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A01及A02,並分別於同年4月27日移轉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其2人名下,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及103頁、141至151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㈡再者,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伊係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未保存建物贈與A03,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記載其於104年4月20日贈與該建物予A03;再於原審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於104年4月20日將該建物贈與A03,並為事實上交付,由A03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130頁)。參酌A03於原審亦陳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之贈與日期為104年4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及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20日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贈與A03等情觀之,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日期,始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於本審變更主張其就系爭未保存建物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日期為110年5月10日乙節,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 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2月20日在關渡醫院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陸續在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治療,並於106年1月9日領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12月2日再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業據提出關渡醫院門診紀錄、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就診紀錄資料、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資料、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合稱失智及身心障礙證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47、49至69、71至8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03年間起即罹患失智症,復於106年1月19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然身心障礙證明乃因創傷或罹病導致身體構造及功能損傷,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仍長期失能,且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基準,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及社會局(處)需求評估通過後核發。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並取得該證明,即推認其於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時,已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更何況,被上訴人贈與及移轉系爭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期係於104年間,更無從僅憑其於106年間取得該身心障礙證明,據此推認其於104年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態。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始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更於被上訴人104年及110年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後所生,亦難據此推認其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登記時之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態是否相同。是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⒊被上訴人主張A08以其未經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但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已經原法院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確定等語,固提出原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惟查,該裁定係以A08所提失智及身心障礙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未針對被上訴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之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態為認定。自難僅憑上開裁定,即認定被上訴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⒋證人王○○於原審證稱:伊曾於104年及110年為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104年4月2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承辦,是被上訴人欲贈與及過戶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予其兒媳,該申請書是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當時被上訴人之表達能力很好,並稱其與兒子一起住,生活起居都是兒媳在照顧,為免日後有糾紛,故要過戶給他們,印鑑證明也是被上訴人本人交給伊處理,其在戶政事務所申請好,連同權狀交給伊。因被上訴人住處離伊事務所很近,應該是被上訴人自己與其先生一起走過來辦理的。110年3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是其本人所簽,這兩件過戶都是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一起來伊事務所辦理,一開始是其配偶先來問,伊再告知應準備之文件。被上訴人委託時,有告知伊要將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兒子及孫子,簽立公契當天,A02不需到現場,是他母親將資料交給伊,被上訴人要贈與孫子的意思很明確,贈與標的也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0頁)。足見被上訴人贈與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予A03時,係在林允恭陪同下,而前往王○○之事務所,並向王○○具體表明贈與之原因,且親自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王○○。事後被上訴人贈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予A01及A02時,亦由林允恭陪同前往王○○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委託王○○時,亦向王○○表明其贈與對象為其兒子及孫子,並告知王○○其所欲贈與之標的。足見被上訴人贈與及移轉如附表編號所示2-1及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尚能正常溝通,並向王○○明確表示其贈與標的及對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及110年3月1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前,均向北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該所分別核發印鑑證明,此有該事務所114年9月15日彰北戶字第14000385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
1、54至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前,亦經戶政機關人員審核其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始發給該等印鑑證明,其事後則將該等印鑑證明交付予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堪認被上訴人為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雖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3乙節,亦主張在伊欠缺意思能力下所為,對A03起訴請求確認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A03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既然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3,則其併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建物,一併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A03,使土地及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亦與一般常情相符。⒌被上訴人自103年罹患失智症起,持續於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治療,其後因搬家因素,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員基醫院長期追蹤治療,參酌其於105年10月27日於員基醫院神經內科診療,該次檢驗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MMSE=17,CDR=1,屬於輕度失智等級【見原審員基函覆資料卷(下稱原基資料卷)第9至11頁】。直至107年7月2日就診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MMSE=11,CDR=2,而變更為中度失智等級(見員基資料卷第25至27頁)。另參酌被上訴人贈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最近一次之就診紀錄,其於110年4月13日就診結果為:「施測時個案衣著略顯凌亂,個人衛生清潔維持不佳,身上有異味,面部表情茫然,目光與施測者無法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不便,需要以助行器協助運動、音調高。會談時理解力不佳,內容貧乏,甚至緘默不語,知覺未述及有任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尚可維持,定向感時間順序有困難,人、地定向感正常,偶而找不到路,記憶長短期記憶力明顯受損,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楚。」、「個案不認得每天照顧的先生,子女也不認得,吃飯及藥需家人協助,不知年紀,以前從事修改衣物現完全不會,施測時,著裙裝但只穿內襯,曾半夜出門說有要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亦屬中度失智等級(見員基資料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雖個人衣著、個人衛生維持欠佳,精神狀況、動作及理解力亦屬不佳,其處理問題及定向感時順序均有困難,記憶力受損之情形,然社會判斷力尚可維持,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楚,且人、地定向感正常。尚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之程度,或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到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更何況,診斷結果亦記載:「分數低可能低估因個案重聽無法回答」等語(見員基資料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就診時係因本身重聽而無法理解就診之問題,致使就診評估分數偏低。另參酌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前後之狀況,雖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該醫院診療,於109年7月所做之心理心智評估,已達中度失智,且有重聽情形,因此推論被上訴人至少從109年7月起其行為之斷判能力,即有受損等語,亦有該醫院114年11月28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10007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惟該函文就被上訴人經診斷中度失智之起始時間,與上開說明已有未符,且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判斷力受損程度,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於贈與、移轉各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期間已完全無判斷力。是縱認被上訴人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影響,然仍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⒍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難認係在完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難據此認為其所為均當然無效。㈣被上訴人已移轉系爭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A03,且由A03自行申報設籍,被上訴人無從塗銷該稅籍登記: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A03於110年5月10日自行申報稅籍,稅籍納稅義務人姓名登記為A03,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可信為真。足見系爭未保存建物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登記後,始由A03自行申報稅籍,並將稅籍納稅義務人姓名登記為A03。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建物係其申報稅籍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移轉系爭未保存建物占有予A03,由A03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自行就該建物申報設籍自無不可。是被上訴人請求A03塗銷該建物之稅籍,應非有據。㈤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張,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原審竟判命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見原判決第1至2頁),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應予以廢棄,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A03應將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A01及A02應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