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V,115,南小,991,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9: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 被告吳采頻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現應受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同上
被 告 吳采頻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仁德辦公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99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林容淑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7元,及其中新臺幣47,00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林容淑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