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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5,上易,11,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6: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統鉦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榮麟即張榮麟建築師事務所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謝毓秀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上訴人 張榮麟即張榮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花蓮縣議會於民國111年底公開招標「花蓮縣議會館舍設備裝修暨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開口合約)」(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經林群耀引薦委託伊撰寫被證7「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並協助投標,兩造口頭約定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於備標期間撰寫系爭建議書、陪同上訴人出席評選簡報及辦理領標事務,約定若上訴人未得標則伊不請求報酬,若得標則以新臺幣(下同)989,801元(未稅)為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以1,34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於113年2月1日完成結算驗收,伊已完成委任事務,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經伊於11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8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系爭建議書第22頁所載全部規劃設計作業,然迄未完成如附表一「未完成項目」欄所示事務,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兩造未具體約定服務報酬數額,應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以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工程費用詳細表所列建造費用為基礎估算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所得請領報酬上限為350,911元,再扣除附表一編號1、2、A、B、C所示未完成項目合計37日,占設計階段88日之42%,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03,528元(350,911×《1-42%》)等語為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80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年底知悉花蓮縣議會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撰寫系爭建議書並協助投標。㈡被上訴人係以招標金額1,340萬元作為預算上限撰寫系爭建議書。㈢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9日開標,由上訴人以1,340萬元得標,並與花蓮縣議會簽訂被證6所示工程契約(開口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340萬元,實作實算。㈣依花蓮縣議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訴人提送之館舍裝修設計圖、預算書,經審查符合契約規範,花蓮縣議會同意備查。㈤上訴人與花蓮縣議會於112年10月18日簽訂被證2變更協議書,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13,159,277元(付款上限金額)。㈥系爭工程分2期施作驗收,第一、二期開工、竣工日各為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1月17日(第一期)、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5日(第二期),驗收結算金額各為9,389,929元、3,769,304元(被證8,原審卷第249至252頁)。故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已完成結算驗收。㈦被證3(含3-1)所示「111GA27議會公館」LINE群組,兩造均為群組成員。被證4(含4-1)為兩造LINE對話。㈧以下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2、3、4、5、6、8、11、1
2、13。被證:2、3(含3-1)、4(含4-1)、5、6、7、8、9。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定性: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其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撰寫系爭建議書、陪同上訴人出席評選之簡報說明及領標事務,「若上訴人未成功得標,被上訴人則不請求任何報酬」(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就上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事務之範圍,並未爭執。則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系爭工程標案投標一事,屬承攬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性質。而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之履約過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提供勞務包含修改圖說、整理基本設計圖、確認細部設計數量、整理細部設計數量表、依上訴人所編單價載於預算書內等事務之處理,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為委任契約性質。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非得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兩者緊密結合,各具有一定分量,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難認可採。㈡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事務之範圍: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事務的範圍為:⑴製作系爭建議書,內容包含工程預算之編列、費用分析概估,⑵陪同上訴人參加簡報評選會議並得標,⑶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圖說繪製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約定事務範圍應包括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及文書處理工作,即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建議書設計規劃(88日)全部項目及附表一所示未完成項目等語。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投標系爭工程標案,已完成製作系爭建議書(《被上訴人列為設計團隊;原審卷第45、46頁》、《繪製平面圖、平面俯視圖、模擬示意圖;原審卷第72至77頁》、《編列工程預算及為費用分析;原審卷第78至81頁》),陪同上訴人參加簡報評選會議並得標;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修改3D圖說、整理基本設計圖、確認細部設計數量、整理細部設計數量表、填載預算書內之單價等事務,上訴人並未爭執,復有原證2、4、6、8、12、16、17、18可參(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原證15至18形式真正),堪以認定。⑵第一期工程於112年11月17日全部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無任何對話(原審卷第398頁),換言之,花蓮縣議會於112年9月15日同意備查設計圖及預算書前(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密集聯繫圖設、預算書製作、修正事宜,然於花蓮縣議會同意備查後,即未見上訴人要求或催促被上訴人需完成其他事務,甚且,經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第二期工程已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並結算驗收後(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遲於113年5月6日始傳送設計缺失表,臚列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未完成項目,實屬違常。⑶系爭建議書第22頁載明「統包工作範疇」(原審卷第53頁),係確定上訴人與花蓮縣議會就工程契約之內容,乃供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用,與兩造約定事務範圍無涉,則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事務項目,容屬無據。⑷基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事務之範圍較為可信,上訴人抗辯約定事務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及文書處理工作,即系爭建議書設計規劃(88日)全部項目及附表一所示未完成項目等語,尚非可採。⑸被證3、3-1、4、4-1所示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333至399頁),為兩造之對話(見不爭執事項㈦),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2年1月至8月2日有多次聯繫,上訴人要求處理、修正的事務,被上訴人多已回應,此觀附表二所示對話自明。參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設計圖及預算明細,既經花蓮縣議會於112年9月15日同意備查,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事務,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項目,其得拒絕給付或比例扣減報酬,難認可採。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報酬為989,801元:
1.委任報酬,當事人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始得因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定其應給付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47條規定即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報酬為989,801元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依附表二、三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花蓮縣議會同意備查後,向上訴人請求報酬989,801元,上訴人就約定報酬金額並未爭執。證人林群耀於原審復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毓秀是我的學姐。系爭工程係因曾姓建築師說沒有時間處理,問我有無合適的人來承接,我就介紹兩造認識。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因這個案子在花蓮較遠,所以報酬不會太低,希望到時候不要打折。印象中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報酬是9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13、317頁)。基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自投標至得標後履約過程委託之各項勞務,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989,801元等對待給付,雙方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是以,兩造間報酬數額之約定應為989,801元。⑵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即不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存有無法回收成本之風險,加以被上訴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當因距離衍生相關成本,被上訴人將上列因子計入成本考量而約定較高報酬,乃交易常情,此與主管機關為利行政機關辦理委請建築師提供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性質不同,兩造既未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自行以上開辦法計算,扣除監造部分比例,作為兩造約定報酬,即非可採。㈣被上訴人得請求989,801元報酬: 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以招標金額1,340萬元為預算上限撰寫系爭建議書,成功以該金額得標系爭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承攬部分約定之工作項目。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含館舍裝修設計圖、預算書,業經花蓮縣議會112年9月15日審查通過准予備查,其後相關圖說修改、預算書修正、細部計畫數量確認等事務,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委託為事務之處理,既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業於112年12月25日完成結算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⒉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㈦、㈧、誤植,故其與花蓮縣議會嗣後因契約變更結算驗收金額為13,159,233元而須為契約變更設計工作、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修正等工作,被上訴人未參與附表一所示未完成項目,至多僅得請求203,528元等語,固提出被證2、5、7、10至12為據。惟查:⑴對照花蓮縣議會同意備查之工程費用詳細表(原審卷第79至81頁)及被證2「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費用詳細表」(原審卷第155至157頁),項次壹㈦、㈧、係因追減及追加項目致影響金額總計,查無被上訴人誤植之情事。是以,附表一所示未完成項目,有關上訴人基於與業主花蓮縣議會間為契約變更追加減所致數量金額變動、預算議價及設計圖說變更部分,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率認被上訴人應就變更後之事務在原約定報酬範圍內再為處理。被證10至12均為上訴人與花蓮縣議會間之契約履行函文及送審資料,難認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即有上訴人所稱之疏失或未完成,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建築師追加減後技術服務費」應予扣減,難認有理。⑵系爭建議書乃上訴人(營造商)就得標後如何履行工程契約,對花蓮縣議會(業主)所為之承諾,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與兩造間約定事務範圍無涉,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故上訴人以系爭建議書所載作業期程(原審卷第248頁),泛稱附表一所示設計階設各項期程均屬本案委任事務範圍,並執以計算減酬比例,容屬無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23頁),則其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9,80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詳後附)附表二:(被證4對話截錄)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事務內容 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代之子邱政翔;邱政翔負責系爭工程上訴人承辦及被上訴人的聯絡窗口;原審卷第163頁) 原審卷頁 1.修改3D圖說 (112年3月21日) 邱政翔:建築師早安,縣議會工程部分有後續進度了嗎? 被上訴人:在修改3D,這周五前可完成設計修正。(附上圖說數張;雙方語音通話) (112年3月28日) 被上訴人(附上圖說數張;雙方語音通話) (112年3月29日) 邱政翔:承辦詢問沙發座位數。 被上訴人:OK。我請同仁放平面圖上去。 邱政翔:OK。建築師平面圖再麻煩。 (112年5月12日) 被上訴人:3D只有兩間要修正,下周再給。我交代設計師圖資都先給你,由你自己給議會。 101 102 2.提供基本設計圖說 (112年3月29日) 被上訴人:這兩天我會請同仁把基設圖整理好給你。 邱政翔:好。 (112年4月11日) 被上訴人:(附上圖說)已經有畫了。(雙方語音通話) 102 3.提供細部設計 (112年5月12日) 被上訴人:細設已經給你了,經費你不是要自己編。 邱政翔:細設數量好像不太對。 被上訴人:哪部份?我請同仁重算。 邱政翔:我請小姐稍微對一下昨天回覆我的,我等等看一下回覆。 被上訴人:好。 (112年6月1日) 邱政翔:建築師午安,想拜託你一下,這數量我對到有點卡關。(附上數量圖表數張)天花高矮櫃都對不起來,可不可麻煩幫我整理一個總的正確數量,就像開標一樣然後把你那邊的部分也上去,我來調整單價。(雙方語音通話) 102 4.修正預算書 (112年6月5日) 邱政翔:建築師午安,預算書要麻煩你一下。 被上訴人:好喔,我有跟同仁說,我請他盡快。 邱政翔:(提出照片一張) 被上訴人:室裝不影響,與預算書無關,是另外一套獨立的圖說,請群耀處理即可。 (112年6月26日) 被上訴人:(提出預算書PDF檔)單價明天手寫給我,我請小姐計算結果給你,再微調。 邱政翔:好。(雙方語音通話) 被上訴人:(提出預算書PDF檔3份) (112年7月4日) 邱政翔:(提出預算書PDF檔)金額大致上補上了,內容好像有些櫃子有遺漏,冷氣及熱水器部分沒有上去。 103、104 5.修正圖說 (112年7月17日) 邱政翔:(提出照片數張)現況有些管包不住的尺寸我就自己修正了喔。 被上訴人:沒問題,有需要我再配合修正圖說。 邱政翔:好。 104
附表三:(被證4對話截錄)日期 發言人 對話內容 原審卷頁 112年11月15日 被上訴人 設計費989,801,你看後面那些事情是契約規定我這裡沒辦好,或有導致你損失的部分,你提出來我進行內部檢討,確認是我的疏失,我就扣款負責。 105 邱政翔 OK。 113年3月16日 被上訴人 設計費可以請款了嗎? 105 邱政翔 可以啊。 被上訴人 那你看看有爭議的費用有哪些,我們提出來討論,大家把案子圓滿結束。 邱政翔 OK 113年4月26日 被上訴人 費用的問題要請你趕快處理喔。 105 113年5月6日 邱政翔 剛回國,晚點處理。 提出花蓮縣議會館舍裝修暨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設計缺失.pdf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