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增扶養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聲,88,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李進興
- 相對人李凱賢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李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判決),然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財產,甚已負債,又因身體多有疾病而須支出醫療費用,加上現今物價膨脹,3,000元已不敷聲請人最低生活所需,反觀相對人如今收入豐厚,爰依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提高為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縱有借款,也不應藉由提高扶養費之方式轉嫁予相對人,且聲請人屢因無端興訟而需支付裁判費,實難認有何因生活遽變導致生活困頓而有酌增扶養費之必要,另相對人之收入需支應生活所需、償還房貸、為將來預作準備及照顧家人,支付與聲請人之扶養費無法再予提高等語置辯。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或裁判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自96年9月19日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確定等節,有該判決、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7號案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先堪認定。㈡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酌增扶養費,然:⒈隨著聲請人年紀日益老邁,身體機能退化,因而無法工作,甚罹患疾病及提高支出醫療費用之機率,或相對人之所得隨工作年資、能力而有變動,均屬人生常理,並非系爭判決成立時難以預料之事,再聲請人復未提出所罹疾病除健保給付外,須額外自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導致基本生活難以維持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變動,自不合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⒉另聲請人主張因物價上漲、其無收入亦無財產,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已無法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經本院函詢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之115年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0510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人目前按月領取4,000餘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無其他報稅所得,名下財產僅一輛西元2002年份之汽車(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7至161頁),然報稅所得資料本不包含政府無從掌握之所得或財產資料,而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聲請人自112年起迄今,每年均有數次自金門港出入境之紀錄,停留期間短則數日、長則逾10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此稱:我都是去找朋友散心,現在去金門船票來回不用2,200元,船票、旅費我都是刷卡支付,但我沒有積欠銀行債務等語,另自112起迄今,聲請人在本院提出多件民事事件請求,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94頁),基此負擔之相關程序費用亦非低,綜觀前揭諸情,可知聲請人仍有餘力支出旅遊、訴訟等基本生活所需以外之費用,自難僅憑前開所得、財產情形及系爭判決後物價波動,即遽認維持系爭判決之扶養費數額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顯形不足、顯失公平,尚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相對人繼續依系爭判決支付扶養費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