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08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葉赫達
- 被上訴人余秋雪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之配偶葉志傑(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82年12月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並於83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先後取得所購買國民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其他家人居住至今。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37萬1,610元,及自83年1月5日起按月清償該房地貸款之資金為其所出資,及其與葉志傑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經驗法則等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