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9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吳倩儀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吳倩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芳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5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同年6月3日仍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聲請訴訟救助程序尚未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