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股權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V,114,重上,168,20260902,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崑狄
- 被上訴人陳柏河
- 被上訴人莊碧春
- 被上訴人黃雅君
- 被上訴人陳添義
- 被上訴人許育嘉
- 被上訴人陳添富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陳柏河、陳添義、黄雅君、〇〇〇、陳添富、陳柏堅(前4人下合稱黄雅君等4人)、莊碧春(前5人下合稱黄雅君等5人;前7人下合稱陳柏河等7人)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如該附表所示受讓人(下合稱系爭受讓人),並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正本(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系爭受讓人部分(下合稱系爭聲明一)之原因事實,在原審係主張伊先後買受系爭股份,因受限於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及其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之持股限制規定,遂分別與陳柏河等7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將如附表一所示靉友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柏河等7人名下(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柏河等7人即應分別將系爭股份返還伊所指定之系爭受讓人等語,爰擇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301-303、334頁)。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先備位主張伊與黄雅君等5人所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有雙方代理情形,倘認該契約因未經黄雅君等5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不生效力,則黄雅君等5人受領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黄雅君等5人為系爭聲明一關於其等部分之請求(下稱第一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24-332頁,卷三第221-222頁)。上訴人復為第二備位主張倘認前揭持股限制規定屬強制規定,且伊所為系爭借名契約及指示他人分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陳柏河等7人(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前揭持股限制規定而屬無效,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下稱第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22、22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股份是否為上訴人所買受,及上訴人是否曾分別與陳柏河等7人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暨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與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等所衍生之爭執,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時,乃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關於如附件所示第一、二次股權買賣契約之簽訂情形,上訴人原主張係由伊以伊所經營訴外人〇〇〇藥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解散,下稱〇〇〇公司)名義簽訂,伊為實質權利人,且〇〇〇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同意由伊行使該2份契約之權利等語;嗣於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為主張係由〇〇〇公司隱名代理伊簽訂該2份契約,由伊取得該2份契約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7、391-397頁,卷三第31-36、222-224頁)。又上訴人就其如何買受系爭股份及如何分別與陳柏河等7人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過程,於上訴後,一再變更其陳述,其最終之主張如附件所示。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屬就其此部分主張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靉友公司係於85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發行編號86-NX-0000000至0000000號、每張5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100張之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並由訴外人〇〇〇(原名〇〇〇,下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再訴外人〇〇〇為〇〇〇之子,自95年10月21日起接任靉友公司董事長。而陳柏河原受僱於伊,擔任伊所經營〇〇〇公司之業務人員。另陳柏河與陳柏堅為兄弟關係;陳柏堅與莊碧春為夫妻關係,育有陳添富、陳添義2子;黄雅君、〇〇〇則分別為陳添富、陳添義之配偶。又伊已先後買受靉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全部,惟因受限於前揭持股限制規定,遂分別與陳柏河等7人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柏河等7人名下。而各出賣人均已依伊之指示,陸續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陳柏河等7人,並均經主管機關許可,詳情如附件所示。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柏河等7人即應分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所指定之系爭受讓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系爭受讓人。至靉友公司則應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權轉讓許可(下稱系爭股權轉讓許可)等情。爰擇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柏河等7人應分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系爭受讓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系爭受讓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另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靉友公司應向NCC辦理系爭股權轉讓許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柏河等7人應分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系爭受讓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系爭受讓人(即如附表二所示)。㈢靉友公司應向NCC辦理系爭股權轉讓許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靉友公司係於85年設立,初由發起人〇〇〇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7月28日由上訴人家族、陳柏河等7人家族取得靉友公司70%股份,並於同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協議由上訴人家族取得2席董事、1席監察人、持股比例43%;陳柏河等7人家族則取得3席董事、持股比例57%,並保管靉友公司之大小章。陳柏河等7人係各自基於出資買受、受贈、債務抵償等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股份,並自行保管系爭股票,上訴人與陳柏河等7人間並未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自無從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陳柏河等7人返還系爭股份。又依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時之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股權轉讓許可及自然人持股限制等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則縱認上訴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主張屬實,惟其所稱之各該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顯係為規避前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該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柏河等7人返還系爭股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明知不得持有超過法定比例之股份,仍指示其前手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柏河等7人,此項給付既係為規避前開強制規定所為,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再上訴人所稱之各該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縱屬無效,惟系爭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仍屬有效,則系爭股份既業經轉讓予陳柏河等7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其7人即合法取得各該股份。復依上訴人之主張,則其請求陳柏河等7人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非本件債權人之系爭受讓人,顯欠缺一貫性,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既無從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且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為主管機關為股權轉讓許可之行政規定,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則靉友公司不負有向NCC辦理系爭股權轉讓許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靉友公司於85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於86年4月10日發行編號86-NX-0000000至0000000號、每張5萬股、每股10元,共計100張之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陳柏河等7人經NCC為轉讓許可後,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股份總數為285萬股;陳柏河等7人現為靉友公司股東,並持有系爭股票等情,有靉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股票影本及NCC113年10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300374080號函暨所附相關股權轉讓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9-315、337-397頁;卷㈡第109-225頁;卷㈣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縱認屬實,仍均因違反後述系爭持股限制規定而屬無效:⒈按廣電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14條依序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復依現行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9條(該條於105年修正前之條次為第18條)、第10條(該條於105年修正前之條次為第19條)依序規定:「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是以廣電法所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電法第14條所規範之股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觀之廣電法第14條、第41條、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前揭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廣播事業之股東身分、股東持股股數限制及主管機關之股權轉讓許可(下合稱系爭持股限制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之適用及主管機關就股權轉讓許可之實質審查,而以與形式上符合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之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迂迴方法達成受讓廣播事業股權之結果,既違反系爭持股限制規定意旨,自屬無效。再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為免不符合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之自然人或法人,藉由以借名登記方式約定移轉廣播事業股權之債權行為,得有權實質掌控及壟斷媒體,危害媒體自主及公眾視聽權益,致喪失制定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之目的,自規範目的解釋,此約定移轉廣播事業股權之債權行為,亦應屬無效。⒉查上訴人主張伊已先後買受靉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全部,惟因受限於前揭持股限制規定,故分別與陳柏河等7人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由各該出賣人依伊之指示,陸續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陳柏河等7人,且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縱認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其所為之系爭借名契約與系爭股份轉讓,顯係為規避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之適用及主管機關就相關股權轉讓許可之實質審查,而以與陳柏河等7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與系爭股份轉讓之迂迴方法達成實質受讓系爭股份之結果,其所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既均違反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之意旨,皆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持股限制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認伊所簽立之各該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均違反系爭持股限制規定,仍非當然無效云云,尚難遽採。㈢上訴人未曾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按「廣電法第14條所規範之股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該許可為當事人間股權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與一般公司股權轉讓於讓與人及受讓人合意時,即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者,尚有不同。系爭股權之轉讓,於NCC許可前,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於NCC許可後,溯及自始生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先後向他人買受系爭股份後,主管機關於形式上雖未就伊受讓系爭股份部分為轉讓許可,但已就伊將之借名登記於陳柏河等7人名下部分為轉讓許可,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224頁),足見上訴人已自陳主管機關未曾就伊受讓系爭股份部分為轉讓許可乙節。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固主張伊有自他人受讓系爭股份等語,然既未曾經主管機關為轉讓許可,即尚未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未曾受讓取得系爭股份。㈣上訴人不得請求陳柏河等7人將系爭股份返還系爭受讓人:⒈按法院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關於上訴人於先位之訴擇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系爭持股限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⒊關於上訴人於先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均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另於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黄雅君等5人為系爭聲明一關於其等部分之請求部分:⑴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依前述,上訴人既未曾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自不因陳柏河等7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而受有系爭股份之損害。是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柏河等7人返還系爭股份。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依前述,上訴人既未曾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自不因陳柏河等7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而受有系爭股份之損害。是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柏河等7人返還系爭股份。⒋關於上訴人請求陳柏河等7人返還系爭股份予系爭受讓人部分:針對上訴人請求陳柏河等7人返還系爭股份予系爭受讓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系爭受讓人乙節,本院曾於115年5月26日、7月16日先後闡明上訴人說明其為此請求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87-388頁,卷三第61-65頁)。上訴人則先後於115年5月26日、7月13日、7月27日表示系爭受讓人為伊之親友,伊與系爭受讓人已於113年間分別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雙方未簽屬書面贈與契約,仍不影響各該贈與契約之效力。再伊既分別與陳柏河等7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本得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其7人應依伊之指示,分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系爭受讓人。又因系爭持股限制規定,陳柏河等7人所受登記系爭股份之利益,無法直接、全部返還登記予伊,為確保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規定,由其7人向非本件債權人之第三人即系爭受讓人為清償之方式為之。則伊請求陳柏河等7人向第三人即系爭受讓人清償,陳柏河等7人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除已經本件債權人即伊承認外,且伊已贈與系爭股份予系爭受讓人,可認系爭受讓人於受領後取得伊之債權,而發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與系爭受讓人書立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自然人)影本及系爭受讓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7-388頁,卷三第6-7、13-25、121-143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違反系爭持股限制規定而屬無效,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前已認定。參以本件情形並非與民法第535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屬於相類事項,自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予以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伊本得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陳柏河等7人應依其指示,分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系爭受讓人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⑵次按債務人之清償如由無受領權人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惟為交易安全及求得法律關係之簡明,民法第310條規定例外之三種情形,仍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規定乃針對如債務人任意向無受領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且經該第三人受領時,得否發生清償效力所為之規定。債權人自無權依該規定,請求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清償。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持股限制規定,陳柏河等7人所受登記系爭股份之利益,無法直接、全部返還登記予伊,為確保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規定,由其7人向非本件債權人之第三人即系爭受讓人為清償之方式為之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受讓人並非其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本件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參以本件情形並非與民法第31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屬於相類事項,自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予以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⒌據上各節,上訴人於先位之訴及第一、二備位之訴,分別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關於上訴人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靉友公司應向NCC辦理系爭股權轉讓許可部分:上訴人於先位之訴及第一、二備位之訴,分別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均屬無據,前已敘明。又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事業之股權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係以法律規定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限制規定,並無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內容。是上訴人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靉友公司應向NCC辦理系爭股權轉讓許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擇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另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靉友公司應向NCC辦理系爭股權轉讓許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第一、二備位之訴,於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黄雅君等5人為系爭聲明一關於其等部分之請求;另於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對陳柏河等7人為系爭聲明一之請求,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件:
上訴人於本件最終主張其如何買受系爭股份及如何分別與陳柏河 等7人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過程如下: ㈠伊(經由〇〇〇公司隱名代理)前與〇〇〇於94年4月27日簽立股權買 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股權買賣契約),由伊向〇〇〇買受其所持 有靉友公司股票32張(即160萬股),惟〇〇〇僅曾於94年7月4日 依伊之指示,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已於94年4月1日死 亡)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50萬股,分別轉讓予陳柏河15萬股、 陳添富10萬股(各如附表一編號1-3、6-3所示)及訴外人〇〇〇1 5萬股、訴外人〇〇〇10萬股。〇〇〇依第1次股權買賣契約實際轉讓 予伊所指定之受讓人之股權數合計50萬股,而未轉讓其餘約定 股份。 ㈡嗣伊(經由〇〇〇公司隱名代理)與〇〇〇於94年7月29日簽立股權買 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股權買賣契約),由伊向〇〇〇買受靉友公 司之47%股份(即235萬股),〇〇〇即依伊之指示,先於95年間 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50萬股,分別 轉讓予陳柏河25萬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〇〇〇25萬股; 將其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15萬 股、10萬股,均轉讓予陳添富(各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 );將其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 15萬股、10萬股,均轉讓予〇〇〇。〇〇〇再於96年間將尚登記在〇〇 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105萬股,分別轉讓予黃雅君25萬股、陳 添義30萬股(各如附表一編號3、5-3所示)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 各25萬股。〇〇〇依第2次股權買賣契約實際轉讓予伊所指定之受 讓人之股權數合計205萬股,而未轉讓其餘約定股份。 ㈢〇〇〇於98年1月間為償還債務,乃向伊借款4,000萬元。嗣〇〇〇向 伊提出將其所持有靉友公司之股份、土地、設備等,以1億1,0 00萬元之代價出售之要約,經伊應允後,雙方成立靉友公司股 權買賣契約(下稱第3次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伊得指定受讓 靉友公司股份之人。〇〇〇乃依第3次股權買賣契約,分別轉讓靉 友公司股份合計235萬股予伊所指定之受讓人,情形如下: ⒈〇〇〇於98年間先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5 0萬股,分別轉讓予伊配偶〇〇〇30萬股及伊子〇〇〇20萬股;將其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予〇〇〇 ;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各25萬 、10萬股,均轉讓予伊,此部分共轉讓95萬股。 ⒉〇〇〇再於98年間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4 5萬股,轉讓予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復於99年間將其 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45萬股,轉讓予陳柏堅(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此部分共轉讓90萬股。 ⒊〇〇〇又於100年間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 20萬股,轉讓予伊女〇〇〇;另將其借名登記在〇〇〇、訴外人〇〇〇 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各20萬、10萬股,分別轉讓予莊碧春、陳 添義(各如附表一編號2-3、5-1所示),此部分共轉讓50萬股 。 ㈣伊另於100年間經由〇〇〇之介紹,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〇 〇〇、〇〇〇購買其2人名下之靉友公司股份各5萬股,約定伊得指 定受讓靉友公司股份之人。〇〇〇、〇〇〇乃依伊之指示,將其等名 下股份依序轉讓予陳柏河、陳添義(如附表一編號1-1、5-2所 示)。 ㈤又伊前將靉友公司股份25萬股借名登記在伊外甥〇〇〇名下,雙方 於104年7月間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〇〇〇將該25萬股轉讓 予伊所指定之受讓人。〇〇〇乃依伊之指示,先後將其名下股份 轉讓予伊所指定之莊碧春各15萬股、10萬股(如附表一編號2- 1、2-2所示)。 ㈥由上可知,伊已先後買受靉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全 部。且伊已分別與陳柏河等7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其中伊與陳柏河、陳添義分別就其等前開名下股份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均同意出名為其等前開名下股 份之登記名義人;再伊與黄雅君等4人則係經由陳柏河之雙方 代理,分別就黄雅君等4人前開名下股份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其等均有同意出名為其等前開名下股份之登記名義 人;另伊與莊碧春則係經由陳添義之雙方代理,分別就莊碧春 前開名下股份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同意出名為其 前開名下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又各該出賣人均已依伊之指示, 陸續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陳柏河等7人,並均經主管機關許 可。